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昶銘先前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右誠 」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接洽,並向「右誠」借貸款項後,因未能如期還款,「右誠」要求陳昶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陳昶銘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無法償還積欠「右誠」之借款,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昶銘於民國112年2月10、11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右誠」,「右誠」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子原 、 陳景清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昶銘上開郵局帳戶後,陳昶銘再依「右誠」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各次轉帳方式、金額、提領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12年2月15日22、23時許,將款項置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一樓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右誠」前往收取贓款,而隱匿黃子原、陳景清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案經黃子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景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昶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855號卷,下稱警855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724號卷,下稱警724號卷,第1-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71、76-77頁)。
(二)告訴人黃子原、陳景清、證人 蔡佳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855號卷第8-10頁;警724號卷第8-10、25-27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724號卷第29-32頁)。
(四)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匯款、ATM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警855號卷第16-17頁;警724號卷第33-35頁)。
(五)告訴人黃子原遭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子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855號卷第14-15、20-21頁)。
(六)告訴人陳景清遭詐騙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景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警724號卷第12-14、17-22、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右誠」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右誠」以ㄧ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與「右誠」分別對2名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與「右誠」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右誠」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9萬3,000元,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置放在「香格里拉KTV」一樓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不詳人士前往收取贓款,而本院亦認定被告有將款項置於上開垃圾桶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或另領取報酬,即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陳昶銘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黃子原(提告)於112年2月9日起,接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黃子原,佯稱為黃子原友人「 蘇忠茂 」,需向黃子原借錢周轉,日後將償還款項,並要黃子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112年2月14日12時16分5萬元於112年2月14日12時28分、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湖內郵局」,接續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陳昶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14日12時18分5萬元2陳景清(提告)於112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陳景清,佯稱為陳景清外甥女「 婉真 」,需向陳景清借錢購買股票,日後將償還款項,並要陳景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112年2月15日9時43分49萬3,000元於112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興業路郵局」,臨櫃提款49萬3,000元陳昶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