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聲請人 顏金源 相對人 蔡明和 相對人 吳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和、吳俊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5年1月1日350,000元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TH256796002105年4月5日700,000元未記載105年10月4日TH256797003105年3月31日850,000元未記載105年9月30日CH2577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