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項」更正為「第1款」、第12行原記載「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增字為「乙○○於雲林縣居處見聞後心生畏懼」、第13至14行「實施騷擾、通信行為」更正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附表編號3內容欄第1行刪除「說」,倒數第10行「妳爸妳媽」更正為「你你爸你媽」,倒數第4行「步」更正為「不」,附表編號4內容欄第2行「一直」後增加「找」,附表編號5時間欄「53分許」後增加「至111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附表編號5內容欄第22行「上下班」後增加「有人」,第27行「應」更正為「硬」,第六頁倒數第1行「你不怕死」更正為「我不怕死」,第七頁第2行「繼續」後增加「我」,第17行「括」更正為「話」,第20行「叉」更正為「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甲○○自承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偵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該等內容,包括負面用語謾罵告訴人、指摘告訴人疑似有外遇、或預告可能報復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等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被指射或直接針對之人感到難堪、憤怒及痛苦,自屬對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也稱;我很害怕,覺得很可怕等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卻無視保護令之命令
及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已離婚,未成年子女1名由被告負擔扶養(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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