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召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以暱稱「乙○○」傳送訊息給丙○○,佯裝可出售餐廳餐券及購物禮券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丈夫鄧○○(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鄧國平 帳戶)給丙○○,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元至鄧國平帳戶內,乙○○再持鄧國平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4月23日起,利用Messenger,以暱稱「乙○○」傳送訊息給甲○○,佯裝可出售團購禮券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及陳○○之子蘇○○(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帳戶)給甲○○,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1,36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1,375元)至 陳雅芳 、蘇○○上開帳戶內,乙○○再請陳雅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乙○○,或是轉帳至乙○○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4256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易卷,第93、105、109-110頁)。
(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人鄧○○、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4、35頁;偵卷第24、29頁)。
(三)告訴人丙○○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存摺內頁影本2張、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7-22、31-33頁)。
(四)告訴人甲○○報案及提供之資料:轉帳截圖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37-40、43-44、46-47頁)。
(五)證人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民雄鄉農會111年7月11日民信字第1110003218號函及所附證人陳○○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等資料、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9、53-54、60-81頁)。
(六)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89-97頁)。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鄧○○、陳○○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使其等先後數次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多次以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洗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3.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1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92、104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元,此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1頁),惟尚有部分款項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且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餐廳擔任臨時工,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及科刑,本案日後將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故不先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1萬1,960元(計算式:14萬600元+17萬1,360元),並未扣案,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10萬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如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其餘21萬1,960元,並未發還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情形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情形1110年7月31日14時1分許鄧○○帳戶5萬元於110年7月31日15時22分、23分、24分、2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500元。2110年7月31日14時3分許1萬4,500元3110年8月1日19時39分許5萬元於110年8月1日21時49分、49分、50分、51分、8月3日11時1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4110年8月1日19時43分許2萬6,100元附表二: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情形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陳雅芳提領或轉帳情形1111年4月22日16時46分陳○○帳戶2萬元於111年4月25日9時6分,提領2萬元。2111年4月24日13時47分蘇○○帳戶3,000元於111年4月24日15時45分,提領3,000元。3111年4月24日17時20分4,000元於111年4月25日9時27分,提領4,000元。4111年4月25日19時51分8,600元⒈於111年4月25日20時,轉帳3,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於111年4月25日20時1分,提領5,600元。5111年4月25日20時10分2,880元於111年4月26日9時10分、11分、4月27日9時10分、24分,提領6萬元、3,100元、2萬300元、500元。6111年4月25日22時31分1萬300元7111年4月25日22時31分5萬元8111年4月26日18時49分5,000元9111年4月26日21時13分4,600元10111年4月27日8時44分7,900元11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7分2,880元12111年4月27日17時3分7,900元於111年4月27日17時15分,提領7,900元。13111年4月28日13時47分3萬元於111年4月28日14時1分、2分,提領2萬元、1萬元。14111年5月1日10時2分8,000元於111年5月1日10時14分,提領8,000元。15111年5月4日12時54分1,000元於111年5月4日13時37分,提領1,000元。16111年5月17日15時51分5,300元於111年5月17日16時10分,提領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