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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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太陽能,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4.日薪新臺幣2,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1、4部分,警方查扣之吸食器4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採尿時間施用方式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2年1月6日18時許嘉義縣○○鎮○○里○○○○00號居處112年1月6日23時58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吸管壹支均沒收。2112年2月7日4時5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詳地點112年2月7日4時5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2月10日12時許嘉義縣○○鎮○○里○○○○00號居處112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3月30日22時許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某處之甲○○當時所駕駛車輛上112年3月31日17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肆點貳捌捌伍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6日1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6月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組、摻食吸管1支;復於112年1月6日23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2月7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7日3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民國路口為警查獲;復於112年2月7日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9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為警查獲;復於112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2年3月30日22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某處之汽車上,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1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興延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058公克、3.1089公克、3.2665公克、3.2817公克、3.265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967公克、3.1002公克、3.2583公克、3.2725公克、3.26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5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5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N-(1-Amino-3,3-dimethy1-1-oxobutan-2-yl)-1-buty1-1H-indazole-3-carboxamid
e、ADB-BUTINACA)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淨重0.0514公克,報告機關誤載為大麻)、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871公克、2.279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67公克、0.9689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3.9480公克;檢驗後淨重2.5545公克)、吸食器1組;復於112年3月31日17時4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㈠、㈢、㈣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12年1月31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於112年1月6日23時5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於112年2月7日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7時4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6112年1月6月21時48分許之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112年1月6月21時48分許,為警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7112年3月31日16時許之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⑴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⑵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9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10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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