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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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6行第8字「繫」應更正為「係」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初,因車禍致使左尺骨癒合性骨折,左橈骨癒合性骨折而住院手術,術後會受氣候或提重物影響而常酸痛難忍;於95年12月間,因在鳳山市果菜市場任職攤位蔬果買賣工作,經常搬運粗重蔬菜,致使手臂疼痛復發,於96年5月29日下午實無法忍痛,才暫以毒品止痛,因而觸法。惟現已悔悟,原審判決未考慮此,而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因工作需要止痛未經醫師診斷處方而施用毒品,原即非法之所許。且被告於93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辯稱:係車禍受傷為止痛而施用云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本次又辯稱:係因疼痛而施用毒品云云,縱係屬實,亦足見被告未經醫師診斷處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因前次判決處刑而悔悟改過,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其所處之刑實屬妥適,則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路○○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尚未拆封使用注射針筒2支,繫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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