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初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多係因其於案發當時,飲酒過量,判斷事理、記憶片段事實錯誤所致,後經仔細回想案發經過,終能及時悔悟而為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