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4條、第69條及第70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應不得對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是若伊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伊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已將延遲繳納之房屋貸款補足,相對人即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若相對人以「尚欠該無擔保債權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依原房貸契約加速條款提起強制執行,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規定。為此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又聲請人固曾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於97年6月2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惟本院嗣於
97年8月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上開保全處分裁定,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即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聲請人已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9條及第70條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相對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前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尚有誤解,自非可採。
四、再者,相對人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主張欲逕行使擔保權,足見其未依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與聲請人協議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願,且聲請人縱將延遲繳納之房屋貸款補足,相對人亦非不得據合法之執行名義行使其擔保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二之說明,尚難認有依消債條例或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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