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管收中)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18號當庭諭知管收抗告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欠稅公司即伏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伏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名下有ZU-837、ZU-832、ZU-008共3部車(有向中租、茂豐租賃公司貸款,並在監理單位設定動產擔保;下稱上開車輛),平日依附並配合伏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伏聖公司)執行各項工程運輸工作。93年3月伏聖實業有限公司因喬噫公司倒債新台幣(下同)
300萬致周轉不靈宣告結束營業,致使伏安公司放置在伏聖公司之上開3部車輛,紛遭租賃公司及債權人私自處分,故上開車輛均不存在非抗告人故意隱匿不提供出來清償欠稅。目前公司或個人確已無任何財產或收入可供執行,無故意不履行義務之情形,亦無逃亡之虞,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逕為限制人身自由之管收處分,顯有過當並逾越必要程度;況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亟需醫囑治療,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應認有不得管收之情形,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發見義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明定,且上開規定,依第24條第4款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之。
三、抗告人為伏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共計6,587,771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已清償297,698元)查:㈠抗告人在86年間因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於88年1月8日收受營業稅罰鍰稅單後,伏安公司仍有營業,於89年開立發票額計25,939,269元、90年開立發票額計18,936,003元、91年開立發票額計8,111,570元,有營業年度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70552號卷影本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顯示伏安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應優先於一切無擔保之普通債權,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又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6月21日到處報告財產狀況,惟抗告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場。嗣高雄行政執行處再命抗告人應於96年8月30日以前到處繳清所欠款項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未到處報告財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70552號卷影本第118頁背面至123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向法院聲請拘票,拘提抗告人至高雄行政執行處。高雄行政執行處詢問抗告人伏安公司於88年至91年伏安公司仍有營業並開立發票,於88年收受營業稅罰鍰稅單後,為何不拿來繳納罰稅,抗告人僅泛稱伊之兄長 向伊 說要報稅,伊便拿印章給他,公司在做什麼伊後來才知是經營混凝土,公司欠稅之事情並不清楚,伊目前無工作無力繳納稅款云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70552號卷影本第127頁背面至129頁)。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於88年1月8日將營業稅罰鍰單送達抗告人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70552號卷影本第3頁),執行名義即成立,由伏安公司於89年至91年開立與他公司之發票額觀之,抗告人應有履行稅捐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原法院誤載同法條第1項、原審卷第16頁)第1、4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予以管收,並無不當。再者高雄行政執行處將抗告人移送至執行法院聲請管收,經原法院詢問抗告人公司是否仍在營業、上開車輛在何處、公司是否仍有其他財產,抗告人僅泛稱「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4至16頁)。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不能履行義務之正當理由。綜合抗告人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及原法院之訊問情形判斷,抗告人消極拒絕提供執行財產所在,其規避欠稅,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原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雖以伊曾染開放性肺結核之糖尿病、高血壓,惟未能認有不能治療之情事,且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11月22日拘提抗告人至處詢問時,抗告人表示伊所患之糖尿病、高血壓長期吃藥控制即可,有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字第7055
2號卷影本第127頁背面)。職是,自不足證明其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原法院予以管收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以伏安公司有履行稅捐債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當庭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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