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50之5號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福懋加油站內,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因認被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㈠「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㈢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處分,於89年1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89年
8月21日期滿;起訴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於89年7月25日晚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保護管束期滿法院始為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以上兩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已於9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坦承於96年7月22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50之5號住處,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憑(偵查卷第18頁),且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表可稽(警卷第18、24頁),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即89年8月21日已逾5年,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此際,應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是。至於被告以上兩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憑以算入執行完畢釋放之各個基準時點,顯然不合,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原審先就程序而為審查,認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認為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說明另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