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施用毒品成癮,在刑法評價上應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83、84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均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應受較長期之有期徒刑之執行,以期矯正,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其量刑實屬適當。故認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38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戒治期滿;於93年9月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
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巷2之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6年1月28日某時,再度因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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