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甲○○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稱: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致告訴人甲○○於不顧,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顯非無理由,爰檢附聲請上訴理由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經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乙○○駕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侵害來車道路權,致左前車頭撞及違規超速、由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丙○○人車倒地受傷,而該重型機車向路旁滑行撞及站在路邊停等紅燈待過馬路之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多處顏面骨骨折、頸椎挫傷、左上肢肌力三分等傷害,其駕駛過失程度非輕,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對於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駛離,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另參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為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違反不得肇事逃逸義務程度及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前開罪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龍生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左轉西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在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左轉,佔用翠華路慢車道,致該車左前車頭撞及違規超速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P6-788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掌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CP6-788號重型機車則向路旁滑行,撞及站在翠華路上停等紅燈待過馬路之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多處顏面骨骨折、頸椎挫傷、左上肢肌力三分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雖明知丙○○、甲○○倒地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路人 石怡文 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後報警查獲(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34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ZW-4813號自用小客車,與丙○○騎乘之CP6-78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此受有左側手掌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CP6-788號重型機車又滑行撞及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多處顏面骨骨折、頸椎挫傷、左上肢肌力三分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ZW-48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當時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待轉靜止狀態,是丙○○騎乘CP6-788號重型機車車速過快,才擦撞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故 鍾曉瑋 、甲○○所受傷害並非伊之過失。另伊與丙○○發生擦撞後即停在路邊,看到鍾曉瑋倒地後站起來,才駕車離去現場,並不知道甲○○受傷之情,故無肇事逃逸的意圖;辯護人另以:丙○○當時穿著長袖長褲,倒地後馬上站起來,乙○○認為丙○○應未受傷,才駕車離去,另乙○○也無法看到丙○○機車滑行致甲○○倒地受傷等語為乙○○辯護。經查:
㈠乙○○駕駛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左轉西行時,與違規超速沿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丙○○騎乘之CP6-
78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為乙○○所承認,核與甲○○及證人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暨丙○○、石怡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審理卷第77頁至第83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現場相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考,足堪認定為真。又丙○○、甲○○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駕駛違規之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3款定有處罰明文。查乙○○駕駛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由翠華路左轉勝利路,而丙○○騎乘CP6-788號重型機車乃直行翠華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乙○○本應注意讓丙○○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日間晴天、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之過失甚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石怡文稱: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我看到本件車禍,且一直停留在現場並報案,當時乙○○慢速自翠華路由南往北左轉勝利路轉彎行進,擦撞的地點是在慢車道。乙○○車子左前方車頭大約百分之50的面積在慢車道,不是整個車頭對正在勝利路,只是斜斜的,車子左前方侵入慢車道,左轉彎並沒有完成轉彎,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停止,是與重型機車擦撞時才停止,當時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的正中央等語(見審理卷第76頁至第81頁),而乙○○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禍當時我發現丙○○,他的速度很快,所以我的直覺就是緊急煞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衡情乙○○駕駛ZW-4813號自用小客車應是在行駛狀態,否則何以發現丙○○時需緊急煞車,則乙○○復於偵、審時辯稱當時ZW-4813號自用小客車係在靜止狀態,故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可參(見審理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乙○○自承知悉與CP6-
78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倒地,衡情應知悉丙○○受有傷害,證人石怡文亦證稱:本件擦撞發生後,乙○○停不到10秒,之後ZW-4813號自用小客車即移到勝利路,停不到一分鐘,乙○○應該知悉與丙○○發生車禍,不然乙○○不會停下來,也不會在勝利路短暫停下,整個車禍發生速度很快,而當時自用小客車子停在慢車道,超過1秒以上,可以完整看到車禍的情形,乙○○可以看到甲○○被撞等語(見審理卷第76頁至第81頁),乙○○與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並未下車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
㈣綜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過失,並與丙○○、甲○○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非但未下車進行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亦如前述,乙○○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乙○○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受傷情節較重之一過失致甲○○傷害罪。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乙○○駕車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惟為乙○○堅持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尚難認乙○○有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附此敘明。爰審酌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違反不得肇事逃逸義務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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