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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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連
高默震共同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默震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李阿蓮 免訴。
事實
一、高默震明知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業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列屬山坡地,並為上有竹、木群生之森林,詎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擅自於上開土地內建築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平方公尺)之木、磚造房屋一棟。嗣經 楊華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法務部提出檢舉,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第五九四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高默鎮 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江坤健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水源特定區現況巡查報告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影本各一紙、照片影本二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件暨照片三十六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一件、台北縣新店事務所函暨照片三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高默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高默震實行上開犯罪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核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高默震,是被告高默震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高默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高默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年近古稀,且其已經拆除系爭工作物而遷居他處一節,業經證人江坤健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二紙在卷足據,經此次起訴審判,宣告有期徒刑十月,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高默震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阿蓮明知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業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列屬山坡地,詎竟於八十年五月間,擅自於上開土地內建築面積分別為二百十一、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RC磚造、木材鐵皮房屋二棟,因認被告李阿蓮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李阿蓮辯稱:本件之前已經判過一次,當時將舊有房屋拆除後,打算重新整地建築房屋,整地後尚未建築即遭移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李阿蓮前因八十年三月間在台北縣○○鄉○○段○○○○段○○○○號國有土地擅自墾殖,業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參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雖本院於該案中所認定被告擅自墾殖國有山坡地之地號(即台北縣○○鄉○○段○○○○段○○○○號),與本案起訴之地號(即同小段第五一七地號)不同,惟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於八十年間查報被告李阿蓮擅自設置系爭工作物時,本以為被告李阿蓮擅自設置之工作物係位於同小段第五二二地號,有台北水源特定區現況巡查報告表、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前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被告李阿蓮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函文,及嗣後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會勘紀錄所載之地號均屬相同,則本案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所得地號雖與前案未經測量即認定之地號不同,當係由於前案未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致,被告李阿蓮所稱當時打算在同一地點整地建屋等語應屬可信,參諸本件被告李阿蓮犯罪之時間,與前案並僅相隔二月左右,則被告上開二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同一罪名,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是本件被告李阿蓮被訴之犯罪,核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外,被告李阿蓮已經拆除系爭工作物而遷居他處,業經證人江坤健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三紙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