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半版版面刊登啟示,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未有原告所訴之侮辱行為,另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毀損、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案件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路○段○號三0七室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辦公室內,於 林瑞彬 、 陳敏惠 、 廖麗珍 等人面前,公然以「你長得又老、又醜,你老公不要你了,要跟你離婚,你還賴在公司不走」侮辱原告,並上前搶下瑞升公司與外國客戶正磋商中之訂單,且加以撕毀,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半版版面刊登啟示,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其根本未至瑞升公司,亦未為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瑞升公司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是否曾於右揭時地侮辱原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原告固以瑞升公司之員工陳敏惠、廖麗珍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0號案件中結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公然侮辱行為,惟查:是時證人陳敏惠、廖麗珍係以原告原指訴發生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時間,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復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內可考,則證人陳敏惠、廖麗珍前述於偵查時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堪存疑,而無法採信,且不得憑為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行為之積極證據。
(三)次查:原告嗣雖改稱被告對其為侮辱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其所主張之事實,雖再經陳敏惠、廖麗珍結證證明,原告並圖以是日之購買郵票證明單證明陳敏惠、廖麗珍確曾於被告侮辱原告時在場,但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適逢勞動節,證人陳敏惠、廖麗珍是否確曾於勞動節上班,即不無疑問;且查:依原告所提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二三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購買郵票證明單影本所載,購買郵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是若陳敏惠、廖麗珍果有於勞動節上班,原告指訴被告侮辱伊之時間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證人陳敏惠、廖麗珍應係於購買郵票之途中,或刻正購買郵票,證人陳敏惠、廖麗珍應無於原告所指訴之時間,親見被告侮辱原告之可能?是陳敏惠、廖麗珍之證言,尚不足憑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之證據。
(四)第查:原告除證人陳敏惠、廖麗珍之證言及前述之購買郵票證明單等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至瑞升公司侮辱原告之事實。
(五)至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毀損瑞升公司訂單之事實部分,查:若被告果有毀損系爭訂單之事實,其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亦應僅限於瑞升公司,且查瑞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瑞彬,原告既非瑞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代瑞升公司為損害賠償主張之理,是其以瑞升公司之訂單遭毀損之事實,為其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亦與法不合,而洵無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於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瑞升公司為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半版版面刊登啟示,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