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樸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前科)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噴水池旁之公共場所,與 褚錦章陳炎清 (均未據上訴已經判決確定)、 葉發達 (另案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四人以象棋為賭具,依自摸者向其他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非自摸而贏者,可向出棋子而輸者收取一百元之方法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財物三百元(總共被查獲之款項計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二千一百五十元,係賭客供犯罪所用者,被告計有三百元,褚錦章三百五十元、陳炎清五百元,葉發達一千元,其餘之一萬四千六百元係在賭客身上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場所,與 謝彩貞孫茂林陳水田 (均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四人以樸克牌為賭具,依接龍排七玩法計算輸贏,每賭一把,贏者可獲得一百元,輸者依大小序付五十元、三十元、二十元予贏者之方法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樸克牌一副及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褚錦章、陳炎清及另案被告葉發達分別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象棋一副、樸克牌一副及扣案之賭資(八十八年藍保管字第二○七四號及同年度字號第二四二八號)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一次查獲之賭資僅其中三百元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在卷足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六頁);第二次之一千五百五十元,雖被告供稱係賭客謝彩貞所有,然該賭資係在現場查獲者,並非在謝彩貞身上起獲者,有同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八頁、第五頁),足認該一千五百五十元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移送併辦部分未加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其賭博犯行係一時興起,非以賺取金錢為目的,且賭資數額在數百元上下,所生危害尚輕,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及樸克牌各一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第二次賭博之賭資一千五百五十元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第一次賭博之賭資二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三百元(除葉發達所有之一千元經檢察官移併他案審理外,其餘金額已經原審宣告沒收,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法官陳德民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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