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9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繳款方案,抗告人一本誠信按時繳納未曾間斷,惟因近期生病住院無法出門繳納以致暫時欠繳實非得已,抗告人亦有誠意繼續繳納,惟相對人不理不睬,執意拍賣抗告人財產,且拍賣標的已超過實際債權甚多,損害抗告人權益,又原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卻又於同日裁定准予拍賣,顯然不符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86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3,1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其借款之擔保,詎抗告人分別自97年7月20日、同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分別尚欠158,218元、1,822,481元,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抗告人是否願意繼續繳款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標的之價額是否已超過實際債權額,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又原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亦具狀陳述意見,然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爭執,原法院因此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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