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量微無法秤重分離)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袋壹佰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2、被告於95年7月11日21時許,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叉口附近之電動玩具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證據部分:殘渣帶六只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本院依職權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無誤,有該中心95年10月20日(95)安鑑字0178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經通緝到案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只(量微無法秤重且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00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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