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4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之服務人員,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該飯店內,與顧客乙○○○因住宿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朝乙○○○臉部噴灑,致乙○○○受有兩眼結膜發炎微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而其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但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而該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同條2項之規定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彙編刑事類第18號參照),原審為判決時卻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原判決卻仍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有未洽。是被告原提起上訴意旨不服原審判決有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傷害之動機、對告訴人所生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其本件傷害行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俱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