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6日起至144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7日邀同第三人 廖婉婷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6,900,000元:
(一)第一筆借款金額為5,450,000元,期限係自94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乙○○除攤還本金52,194元,及繳至95年11月16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二)第二筆借款金額為1,450,000元,期限係自94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乙○○除攤還本金37,154元,及繳至95年11月16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三)上開二筆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