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越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六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二千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美金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七角六分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陸續屆滿,今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付款明細及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依系爭授信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對抗告人存於相對人處之定期存款債權2,078,000元及其利息行使抵銷權,已生抗告人清償之效力,原審准予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抵銷權行使之故而消滅有所爭執,縱其所述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抵銷後仍無法足額清償債務,無礙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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