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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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辛○○戊○○丙○○壬○○庚○○癸○○乙○○子○○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1年6月27日讓與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上,聲請人因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而取得該筆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丁○○○於88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癸○○邀同抵押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借款25,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127.5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所有本息餘額,並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9.5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丁○○○於92年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己○○、辛○○、戊○○、丙○○、壬○○、庚○○、癸○○、乙○○、子○○、丑○○為其繼承人,惟僅有乙○○、子○○二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渠等自應連帶清償丁○○○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於90年1月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22,520,0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3年7月2日北院 錦家諧 93年度繼字第336、354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3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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