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6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030,000元、67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分別定自借用日起第12個月、第6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僅分別償還本金91,975元及至95年10月27日之利息、19,458元及至95年10月29日之利息,餘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縣市鄉○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鎮市區││││(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台北縣│青潭│ 大崎 腳│67-4│3,290│370/100,000│丙○○││新店市│││││││└───┴──┴───┴───┴──────┴────────┴─────┘┌──┬───┬─────┬──────┬──────┬──────┬──┐│建號│鄉市│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區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3903│台北縣│北宜路2段│青潭 段大崎 腳│59.55│陽台:14.74│全部│││新店市│357號9樓│ 小段 67-4地號││雨遮:6.16││├──┴───┴─────┴──────┴──────┴──────┴──┤│共同使用部分:││⑴青潭段大崎腳小段4060建號,55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10,000。││⑵青潭段大崎腳小段4063建號,6,6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75/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