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二六.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五八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三二一八公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六.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二七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二.九七八五公克、淨重二0.六五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二0.五八五二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七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0六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相關卷証屬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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