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紙,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息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卷附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九號假扣押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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