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籍女子,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居留期限到期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王世模 、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離婚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原告兄長王世模、乙○○亦均到庭證述:「被告要回印尼的前一天,將在臺灣的所有衣物及結婚證件都帶回印尼,被告有跟鄰居說這一次回去後,可能不會再回來了,所以她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原告在北部工作,所以結婚之後,原告住在北部,被告住在雲林,與我們同住,放假的時候,原告會回來,兩造相處和睦,沒有虐待被告的情形。被告因居留期限到期,必須回印尼辦理良民證,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過電話」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一○一○○六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四一二八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判例之意旨,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