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 高禎辰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當時未見到 蔡偉隆 現身,他說他在行德宮用便當,但其所在處右方為一面牆而見不到伊在勸離 陸海松 對 葉清福 動粗之情形,蔡偉隆也未前來將伊與陸海松拉開,因伊並無對陸海松動粗;又伊與葉清福並不認識,只是當時見陸海松對葉清福傷害、勒其脖子並拖行,看不下去為了正義才上前將陸海松拉開,所以根本無從與葉清福共同毆打陸海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又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審)確定一節,業有前審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前審歷次偵審程序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罪之情,
並執前詞指摘前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參酌前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告訴人陸海松(下稱告訴人)及證人葉清福、馬兆雄、蔡偉隆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復考量被告與葉清福、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體型、年齡等差異,憑以認定被告確與葉清福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無訛;另說明被告抗辯只是單純勸架而動手拉開告訴人及葉清福、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被告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前審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