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毓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毓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綠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毓立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2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綠色菸捲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在場友人一同抽大麻煙(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淡綠色菸捲1支(驗前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淨重0.26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4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31頁)、三張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95頁)附卷可稽,並有淡綠色菸捲1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則不論新法、舊法,大麻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竟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土木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於行為時24歲,思慮未臻成熟,可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淡綠色菸捲1支(驗前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驗餘淨重0.26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日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