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號
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大村茂源 (OMURASHIGEYOSHI)輔佐人 倫綺雯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林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33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起訴時原為 沈榮詳 ,嗣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楊崇悟,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日本國籍人士,不擅國語,其母親即輔佐人倫綺雯則通曉國語,故本院認由原告之母親擔任輔佐人應為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准予由倫綺雯擔任輔佐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自日本福岡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11次班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櫃臺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原告托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菸品計100條,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條外,其餘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計99條,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26日第Z000000000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併沒入貨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於日本福岡國際機場出境之免稅商店購買捲菸後,因已出境無法再置放於日本機場之保管箱,即決定要將上開捲菸直接寄放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或海關倉庫內。嗣原告與公司上司及顧問等6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11次班機抵達臺灣,領取行李後,因臺灣機場,配套完全不足,在行李轉盤區並無任何指標,指引外國旅客將行李暫存海關倉庫,而距離原告行李轉盤甚遠之角落,固然有一小牌子,寫著Bondedbaggage,但櫃台前並無任何工作人員,且裡面燈光昏暗,根本不像國際機場供國外旅客將行李暫存海關倉庫,迫不得已,經主動詢問機場之工作人員,告知所攜帶行李內之各廠牌捲菸,並不隨同入境臺灣,要直接寄放於機場或海關倉庫,離境時再領取,然因雙方言語溝通不順暢,抑或許原告誤解現場工作人員意思,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因而按照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順著大批人潮「被動」走至機場綠線檯通關,在海關人員面前,原告與同事等人,因手上抱著
1大箱(約100條)紙箱包裝之香菸,為確實遵守臺灣入出境相關規定,乃主動、直接、明確告知海關人員,該1大箱包裝之香菸,並非要入境臺灣,而是攜帶回日本,欲全部暫時寄存於海關倉庫數日,但不知海關人員是否聽懂,亦不清楚因何緣故,竟然不分青紅皂白,未查證相關事實,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沒入上開香菸等貨物,整個過程令人費解。
(二)桃園國際機場內之行李轉盤處,並無任何指示標誌,亦無任何行李寄存海關之宣傳品或宣導措施,告知外籍旅客可以到該「存關行李」(Bondedbaggage)處所寄存行李,俟出關時再領取,可見機場設施配套不足,明顯有嚴重之瑕疵。再者,「存關行李」處之地理位置過於偏遠,且標誌非常不易發現,且裡面燈光很暗,門口櫃台空無一人,原告無從直接詢問?況現場根本看不到其他旅客,亦無任何行李置放,更無任何外國旅客或旅行團在此辦理行李存關之手續,是作為一個外籍旅客,從外觀上,根本看不出該「存關行李」處,當天有在營業或正在運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另外在「存關行李提領」處之櫃臺亦空無員,此有現場照片1張為證,足證原告所述非虛。準此,益徵本件之桃園機場,雖設有「存關行李」處之設施,但事實上,根本形同虛設,完全未能達到服務外籍旅客之需求,甚至使國外旅客產生誤解之情事。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必需「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且「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始得就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及處以罰鍰,本件原告並無攜帶上開菸品入境台灣之意思,實際真意是要將所購買之捲菸直接寄放於臺灣之機場或海關倉庫,嗣留於臺灣4至7天短暫之參訪結束後,再領取該99條捲菸離境,返回日本。然由於臺灣機場內所配置之外文翻譯人員不足,對外籍旅客之諮詢,未能善盡協助責任,致國外旅客誤闖機場綠色通道,自不得因而逕依前述規定予以裁處。而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不諳臺灣入出境法律之相關規定,對於外國人有前開「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時,宜主動協助辦理,不得侷限於僵硬之法律條文,拒絕告知原告不得寄存機場,任由海關裁罰及沒收。
(四)再者,本件原告於臺灣4至7天之行程中,尚有上司及顧問等一團共6人,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6人之免稅額至少1,200支捲菸(即6條),原裁處書只計算原告1人之免稅額,漏未審酌及扣除其他5人之免稅額,是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裁處,確有謬誤之情事,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瑕疵。
(五)復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一般國際機場均有設置暫存行李之設施,桃園國際機場第一、第二航廈亦有此櫃臺,何以國外旅客來臺之際,提出此要求,卻不准給予使用?既非違禁品、毒品,處在21世紀之今日,作為臺灣門戶之桃園國際機場,有此海關官僚,無視外籍旅客之主動、合理要求,硬要將準備寄存海關之合法商品沒入外,更強勢要求原告填寫國內非居住所之旅館地址,以便處以罰款,該行政行為,是否過當?且其所採取之方法不僅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且該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實令原告不服。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公司其他上司或顧問等一團6人,專程赴臺短暫參訪之目的,在於肯定臺灣的民主及法治化,並準備在臺灣投資,不料卻因機場內之寄存倉庫設施配套不足,未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該「存關行李」處之地理位置過於偏遠,且標誌非常明顯、不易發現,況從證物6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現場櫃臺空無一人,燈光昏暗,原告無從直接詢問?現場看不到其他旅客,亦無任何行李置放,更無任何外國旅客在此辦理行李存關之手續,是作為一名外籍旅客,從外觀上,根本看不出該「存關行李處,當時有在營業或運作,益徵被告在機場之行政行為非常不明確,寄存倉庫設施配套也非常不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加上雙方語言溝通上之誤會,明明是要將非違禁品之香菸寄存機場海關,卻遭原處分機關誤為裁罰並為沒入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行為自難認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
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準此,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攜帶菸品計100條入境,,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由綠線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被告另於機場入境大廳行李提領處、紅線檯及綠線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CUSTOMSGUIDEFORPASSENGERS)中英文版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訴稱其為日本國人,不諳臺灣入出境法律之相關規定,另稱其為受過良好高等教育,非常守法之專業人士,有意國際投資,復諉以因語言溝通不順暢,致誤闖綠線櫃檯云云。惟日本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另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原告本次攜帶捲菸高達100條入境,對於由紅線櫃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縱係因語言溝通不順,仍不致誤闖綠線檯。另旅客入境自負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之義務,況被告已盡提示方式如前所述,原告以不諳臺灣入出境法律為由,核不足採,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三)至原告訴稱其一團共6人,原處分漏未審酌及扣除其他5人之寬減額乙節,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是依上揭規定,除旅客本人及其隨行家屬之行李物品,方可合併申報計算外,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若受他人委託攜帶,應自負法律責任。準此,系爭菸品縱為原告與其同行者個別所有,應分別申報,始得各自享有1條菸品之免稅額,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寬減免稅規定,顯有誤解。實務上,如有原告所稱前開情事,理應由原告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被告統一詳實申報,並由被告就其他所有人有無另行攜帶菸品之情事予以查驗及合併計算,再依規定扣除該等人數之寬減額後,予以徵稅放行。
本件原告於指定查驗前,不但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告執檢關員告知有受託攜帶菸品之情事,且於檢查現場亦僅有原告,無其他同行者在場,已難即時查證是否確為其他同行者委託攜帶而統一由原告合併申報,以及其他同行者是否有攜帶菸品而應予合併計算等情事,所訴尚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再者,關於原告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存關行李處有明顯發光之看板標示,一旁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服務櫃台,甚且還有航空警察局警員駐守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之公務門,存關行李處並非位於偏遠地帶。而存關行李處24小時皆有服務員值勤,若人員暫時離開,也會放置暫候告示牌(中英文標示「請稍等一下,馬上回來。存關行李請撥:2459;Pleasewai
tformoment.Iwillbebacksoon.BondedbaggagePleasecall:2459」),且存關行李處櫃臺因常有旅客寄存食品,需動植物檢疫人員配合辦理,故在該櫃檯亦有檢疫人員值勤,旅客如欲存關,若該櫃檯暫時無關棧服務員,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不致有旅客久候不到之情事。又如按原告所稱一行計有6人,即有足夠之人力於存關行李處看管案物,原告可逕至海關紅綠線檯詢問,就不致發生本件違章而受罰。至關於行李轉盤及S形通關引道未配置海關人員乙節,因海關查緝及跟監之需要,無法在轉盤附近佈建制服海關,但在S形通關引道均有現場主管著制服疏導旅客,且行李轉盤離紅綠線申報檯距離甚短,不致有海關未在現場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49,500元,併沒入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計99條之貨物,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二)按「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為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1.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所規定。又按「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百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7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準此,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品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若經綠線檯未申報,為海關查獲,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應予沒入,並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
(三)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攜帶菸品計100條,自日本福岡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511次班機入境,依前揭規定,自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惟原告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即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原告攜帶之100條菸品是要帶回日本,並非要攜帶入境臺灣,而是要直接寄放於臺灣之機場或海關倉庫,但被告之「存關行李處」(Bondedbaggage)櫃台前並無任何工作人員,且裡面燈光昏暗,根本不像國際機場供國外旅客將行李暫存海關倉庫,原告迫不得已,經主動詢問機場之工作人員,告知所攜帶行李內之各廠牌捲菸,並不隨同入境臺灣,要直接寄放於機場或海關倉庫,離境時再領取,然因雙方言語溝通不順暢,抑或許原告誤解現場工作人員意思,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因而按照現場工作人員之指示,順著大批人潮「被動」走至機場綠線檯通關等語。惟查:
1、前揭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菸酒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等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機關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機場入境大廳行李提領處、紅線(應申報)檯及綠線(免申報)檯前均有明顯標示告知,此並有桃園機場之行李轉盤及紅綠線檯前行李限額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CUSTOMSGUIDEFORPASSENGERS」(見原處分卷之文件6)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應認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況且日本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另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9),且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在本件105年2月26日之前,已來過臺灣約
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基於上開原告已有多次出國之經驗,且其國家海關亦採行紅綠線通關制度,以及對於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與我國同有數量限制規定,再加上本件原告攜帶捲菸高達100條入境等情,應堪認原告對於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縱係因語言溝通不順,仍不致誤闖綠線檯。
2、原告主張:因存關行李處櫃台前並無任何工作人員,且裡面燈光昏暗,致使原告無法辦理存關行李等語。惟查,原告入境之第一航廈為最新改建完成之建築,燈光明亮,存關行李處有明顯發光之看板標示,一旁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之服務櫃台,還有航空警察局警員駐守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之公務門,存關行李處並非位於偏遠地帶,而存關行李處24小時皆有服務員值勤,若人員暫時離開,也會放置暫候告示牌(中英文標示「請稍等一下,馬上回來。存關行李請撥:2459;Pleasewaitformoment.Iwillbebacksoon.BondedbaggagePleasecall:2459」)等情,此有存關行李處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揭照片之彩色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信上揭存關行李處之現場情況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6、10等2張存關行李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6、110頁),均未拍攝到如被告提出之附圖1、附圖
3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櫃檯放置暫候告示牌之位置,且亦無拍攝之日期顯示,難認係本件原告於105年
2月26日入境通關之當天現場照片。再者,存關行李處櫃臺因常有旅客寄存食品,需動植物檢疫人員配合辦理,故在該櫃檯亦有檢疫人員值勤,旅客如欲存關,若該櫃檯暫時無關棧服務員,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不致有旅客久候不到之情事。準此,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當日若果真有到存關行李處,然而發現櫃台前並無工作人員,則原告亦可向隔壁一旁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疫人員詢問,檢疫人員亦會代為連絡,而不致於讓原告有久候無法辦理存關之情事發生。況且原告亦自陳:當日有主動詢問機場之工作人員等語,則原告理應向該工作人員詢問如何連絡存關人員辦理行李存關之事宜,並在該存關行李處等侯存關人員到場辦理存關,方符合事理,惟原告卻離開存關行李處,並逕自走至綠線(免申報)檯通關,不僅有違常理,亦難認原告有要將行李存關之意思。故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雖主張:或許原告誤解現場工作人員意思,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攜帶系爭
100條菸品逕自選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顯難認原告係要將100條菸品寄放在存關行李處,已如前述。況按旅客國際通關時要辦理貨物之申報及存關行李等事宜,均須在通關之前辦理,因為通關後即係屬於入境,已無須再辦理申報及存關行李之必要,此應為旅客國際通關之常識,且原告對於其攜帶100條菸品應由紅線檯申報通關乙事應有相當認識並有注意可能,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理應不會有如此之誤解。是原告主張:誤解通關後可再辦理寄存手續等語,顯有違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原告當天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通過入境櫃台等語,並聲請調閱105年2月26日當天原告通關之錄影光碟以證其說。惟查,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係自陳:「…,以為通關後再辦理寄存手續即可,因而隨著人潮,走至機場綠線檯通關;…」等語(見訴願機關之可供閱覽卷第10頁),原告並未提及是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通過入境櫃台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已前後反覆不一致,已難憑採。況且原告於距離105年2月26日通關最近之提起訴願當時,其既未主張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走綠線通過入境櫃台等情,且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調閱通關當天之錄影光碟,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當天係依海關人員指示,始被動通過入境櫃台等語,尚不足採。至於105年2月26日當天通關之錄影監視影像光碟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亦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桃機安密字第1060003882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已無法調閱,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一團共6人,原處分漏未審酌及扣除其他
5人之寬減額乙節。惟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是依上揭規定,除旅客本人及其隨行家屬之行李物品,方可合併申報計算外,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若受他人委託攜帶,應自負法律責任。準此,系爭100條菸品縱為原告與其同行者個別所有,應分別申報,始得各自享有1條菸品之免稅額,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寬減免稅規定,顯有誤解。實務上,如有原告所稱前開情事,理應由原告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被告統一詳實申報,並由被告就其他所有人有無另行攜帶菸品之情事予以查驗及合併計算,再依規定扣除該等人數之寬減額後,予以徵稅放行。本件原告於指定查驗前,不但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告執檢關員告知有受託攜帶菸品之情事,且於檢查現場亦僅有原告,無其他同行者在場,已難即時查證是否確為其他同行者委託攜帶而統一由原告合併申報,以及其他同行者是否有攜帶菸品而應予合併計算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攜帶超逾免稅數量菸品入境,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並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處罰鍰49,500元【計算式:
菸品99條×500元=49,500元】,併沒入逾免稅範圍之菸品99條,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