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張好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劉慧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張好與 陳色 、 劉克一 為親屬關係,雙方因財產歸屬問題生有嫌隙。劉張好於民國100年1月7日17時許,在陳色、劉克一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厝巷15號祖厝欲將其物品搬離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既成道路上,出言以:「雜種仔」等穢語,辱罵劉克一,因認被告劉張好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另 劉銘役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