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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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仕岱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仕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盧仕岱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擔任弘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鍵公司)之業務性粗工,另需依老闆指示,駕車載送器具至公司承包之工地,仍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前某時,依弘鍵公司負責人 許泓紝 之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工具至路竹區之工地,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由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至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忠孝路,適有 蘇振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揭中山路南往北方向進入前開路口,盧仕岱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蘇振煌騎乘機車之左側,蘇振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另盧仕岱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振文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振煌之子 蘇皓群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目擊者 蘇天銘 於警詢時所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因被告盧仕岱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3頁),而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被告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83頁至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與警詢相當,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蘇天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偵查卷宗內所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其中有關文字敘述部分,係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並無檢察官及書記官之簽名(見調偵卷第30至50頁),為檢察事務官個人所製作,並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非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23頁),係屬有據。至於該份報告照片部分,為監視器畫面擷取之影像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下述),即針對上揭勘驗筆錄僅文字敘述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蘇皓群(被害人蘇振煌之子)於警詢及本判決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5、84至8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4至16、20至22頁;調偵卷第30至50頁;同前署101年度相字第21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8頁),分別係以錄影器材或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影像及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情,故上開錄影光碟、圖片及照片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弘鍵公司之業務性粗工,於前揭時間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運送工具至工地,行至上揭路段,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後不治死亡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直行燈及左轉彎燈,看左右兩邊均無來車,始左轉進入忠孝路,突然聽到碰撞聲,立即停車查看,被害人已倒在地上;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保險桿;又當時狀況根本無法避免,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4頁背面至45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害人車禍後先送路竹高新醫院急診,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受有心肺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復轉加護病房治療,因情況惡化,家屬於101年11月30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審交訴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蘇皓群於警詢、目擊證人蘇天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背面;相驗卷第17頁;調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至8、11至16頁;相驗卷第22至2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清楚燈號,於左轉燈亮起始左轉忠孝路,即本件事故導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始遭被害人機車撞上車子方向盤之擋風玻璃處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4、45頁)。關於本件案發之際燈號變化情形,因被害人於受傷倒地後,傷勢嚴重,未及接受詢問即死亡,已無從就被害人之證詞探究真實,然:
⑴、證人蘇天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忠孝路往中山路方向,在路口時遇到紅燈,即在停止線前停等,看到1輛藍色自小貨車由伊右邊過來,1輛機車自左邊過來,二車即相撞,伊抬頭看到自小貨車司機下車,伊於燈號變綠燈時,慢慢自其等旁邊開車過去,但並未注意到其等行向燈號情形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即蘇天銘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路口,因紅燈而停等在忠孝路之停止線前,目睹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路口處發生相撞,後並駛離,且監視器畫面亦有上開自小客車停等、駛離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0至3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本○路○區○○路與忠孝路口號誌時制採「三時相模式」運
作,深夜時段凌晨0時至6時採閃光運作,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中山路(台1)對開60秒,第二時相中山路(台1)北往南遲閉17秒,第三時相忠孝路建國路對開43秒,即案發路口號誌第1時相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不可左轉),需待第2時相中山路北往南(直行、左轉)遲閉17秒,始可左轉忠孝路,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亦坦認:當時路口左轉忠孝路之號誌有左轉指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忠孝路,必須待左轉彎綠燈亮起,始可左轉,被告亦有注意及此。申言之,被告駕車由中山路北往南至與忠孝路路口,欲左轉忠孝路,係於左轉指示燈號亮起之17秒時間內,斯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將會因行向已為紅燈,而無法通行,必須停等,反之,若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綠燈通行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忠孝路,勢必因左轉燈號尚未亮起,而必須在中山路停止線處停等,是被告既確知該路口設有左轉燈號誌,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各依號誌指示前進,即無發生本件相撞事故之可能。
⑶、又上揭路口號誌時制自早上6時起2秒全紅後,開始依第1時
相,接著第2時相、第3時相依序輪動反覆運作,則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5分至6分之間(如下述),時相運作之時間推算,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分2秒至9時6分2秒(60秒),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中山路南往北為綠燈;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中山路北往南遲閉17秒,中山路北往南可直行及左轉忠孝路,中山路南向北則為紅燈;上午9時6分19秒至9時7分2秒(43秒),忠孝路往建國路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6頁)。另本院勘驗案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①面對忠孝路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9時5分4秒,行駛在忠孝路(東往西)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與中山路路口前停止,又中山路南往北方向有機車及汽車數輛通行;上午9時5分40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中山路上左轉進入忠孝路;上午9時5分41秒,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轉忠孝路至一半,尚未轉入忠孝路,即見車身震動而停止行駛,停在路口中間,惟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害人機車如何出現及所在位置;另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畫面前,並無與其同時左轉至忠孝路之車輛;上午9時6分1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啟動往前行進。至於檔案②朝中山路北往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檔案時間3秒時(監視器畫面並無時間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忠孝路上車輛仍停止,有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通過;檔案時間5秒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南行駛在中山路上,欲左轉進忠孝路;檔案時間10秒時,該自小貨車行駛至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交岔處,自被害人左側撞上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撞及位置靠近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交岔處,自小貨車撞上後一直往前行駛至忠孝路口斑馬線前方才煞住,被害人彈起倒在忠孝路上之斑馬線;另被害人因被告車輛靠近車身有稍微往畫面左方偏移情形,而被害人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與其同向之車輛。至於上揭2個監視器畫面均無法看出交通號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⑷、基此,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燈
號若正常運作,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中山路北往南遲閉17秒,中山路北往南可直行及左轉忠孝路,中山路南向北則為紅燈,上午9時6分19秒至9時7分2秒(43秒),忠孝路往建國路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上午9時6分19秒,忠孝路上原本停止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開始行進,可見上午9時6分19秒忠孝路往建國路方向為綠燈,中山路南北向為紅燈,即本件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按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時間,可稱相符,已可推斷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應無差異。是被告駕車欲左轉忠孝路,必須於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左轉,始可謂依照左轉燈號行駛。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中山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忠孝路之時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係於上午9時5分41秒,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時段之時相運作推斷,上午9時5分2秒至9時6分2秒(60秒),中山路北往南僅准直行、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為綠燈,即被告駕車於上午9時5分41秒左轉忠孝路,此時左轉燈號並未亮起,必須於上午9時6分2秒至9時6分19秒(17秒)之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內為之,被告卻於中山路南北向僅准直行之60秒之時間內,即已左轉忠孝路,並未於左轉燈號誌亮起時始左轉忠孝路,已見被告並未遵守燈號指示行進乙情,要屬明確。再佐諸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即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詢問時辯稱:不清楚當時雙方之燈號;伊於路口左轉忠孝路時,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左轉後始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但已經無法避免而相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背面),然於101年10月1日警詢時改辯解:當時欲左轉忠孝路,先確定左、右均無來車,依燈號指示左轉,被害人不知由何處駛至,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衡諸常情,該路口有左轉燈指示號誌,被告若有先觀看左、右邊有無來車,始依燈號指示左轉,即顯有特別注意左轉燈號亮起與否之情,案發後對於自己係遵守號誌行進之記憶,理應深刻而清晰,豈有於案發現場警方詢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且較不易忽視之左轉燈號變化情形,竟無法確定,而於之後警詢始執以確定燈號係左轉燈等情置辯,互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相核,更徵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左轉燈號指示,率爾左轉,致生本件事故,案發後始以前詞置辯,與事實相悖,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⑸、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依監視器畫面檔案②所示,被
告之車輛左轉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有1輛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進,亦轉彎至忠孝路,可見被告左轉忠孝路係合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②確有上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駕車左轉忠孝路時,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已足推斷係屬違規左轉,且甚為明顯,至於被告車輛左轉後,其後方仍有車輛左轉,對於認定被告車輛左轉已屬違規之事實,並無影響。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以上燈號運作推論係依號誌控制器時間設定運作之情形,肇事發生時間點與號誌運作設定時間是否有所誤差,交通局無法判定,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案發地點高雄市路○區○○路與中山路監視器之設置養護單位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有定期校正維護該監視器。但因發生時間已久,無資料可查詢維修日期,且因無經費可維修,該監視器損壞後業於102年已移除,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8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辯護人亦執此主張:本件路口監視器設定之時間,是否即為實際時間,已無從判斷,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本院認縱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確切時間並不相同,而將前揭交通局依時相推斷之時間置之不論,僅以本件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其時間設定縱與實際有所差誤,然經過秒數為客觀之運作,應仍可據為判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上午9時5分4秒至忠孝路路口看到紅燈而停止在停等線前,同據該車駕駛蘇天銘證述在卷,詳於上述,則若認上午9時5分4秒忠孝路、建國路方向變為紅燈,此時中山路南北向均為綠燈,且有60秒之時間,接著中山路北往南方向之左轉號誌始會亮起,車輛始可左轉忠孝路,該左轉燈號亮起之時間,推斷應為上午9時6分4秒之後(9時5分4秒+60秒=9時6分4秒),然被告駕車左轉之時間,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卻於上午9時5分41秒,該時中山路南北向為綠燈,但禁止左轉忠孝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進,係依綠燈指示前進,被告並非於左轉燈號亮起之上午9時6分4秒之後始左轉,反而係於中山路南北向尚為綠燈之上午9時5分41秒即左轉忠孝路,始在左轉進入路口撞擊騎乘機車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害人左側車身。申言之,僅就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加以推斷,被告駕車左轉忠孝路之時間,係於中山路南北向綠燈之60秒時間內,已無置疑,況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騎乘時,忠孝路上車輛仍停止,並有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方向通過,更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南往北方向時,中山路南北向應為綠燈,因被告未依燈號駕駛,率然於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前即左轉忠孝路,始撞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騎乘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不論依交通局之時相變換或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推算,被告違規左轉情事,均屬明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中山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左轉忠孝路,必須待左轉指示燈號亮起,始可左轉,然被告卻於左轉燈尚未亮起前,貿然左轉進入忠孝路,因被害人騎乘機車由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進,遵行綠燈直行,在交叉路口處遭被告由左側撞擊,被害人並因撞擊而彈起倒在忠孝路上等情,已無疑義。是被告執以:伊當時有看清左轉燈號亮起始左轉忠孝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紅燈直行等語置辯,尚屬無據,礙難採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交通局出具之號誌時相運作計畫表,並無早上6時開始,有2秒之全紅情形後,始開始依第一時相等依序運作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部分係經本院詢問承辦人員所得資訊,並依此推斷時相運作時間,再函詢交通局推斷是否正確,亦據其回覆無誤在卷,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6頁),即2秒全紅後開始運作乙節,係據交通局函覆所得,然縱認實際上燈號並無該2秒全紅之情,因本件由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已足以推斷被告駕車有違規左轉情事,與該路段實際上是否有2秒全紅等節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亦併說明。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3年9月30日修正,惟前揭引用之法條文字部分並未修正)。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對於前揭交通規則應無從諉以不知,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交通流量尚屬中等,未見大量車潮,車禍發生當時係白天早上,天候晴朗,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現場係寬闊路口,路口四周及路口中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普通,視線正常等語(警卷第5頁至背面),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通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燈號誌亮起時始可左轉忠孝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對向進入路口,視線上無任何障礙,顯見被告違規於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對向車道同時駛入該路口甚明。衡諸常理,若被告未違規左轉,且縱違規左轉,若亦確有注意被害人之機車直行,即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當不致撞擊遵守綠燈通行號誌,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不治身亡,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為明灼。至於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均認因肇事地點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被告執以係左轉綠燈左轉,然被害人已經死亡,其行向燈號不明,故未便予以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為佐(見調偵卷第1
2、28頁),雖無法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然本院依前揭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等情,即前揭鑑定意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被告未遵守左轉燈號誌指示而左轉,至為明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無號誌指示之情形,始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之遵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此部分法條文字未修正)之規定甚明。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均併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見以駕駛為業務,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1、本件證人即弘鍵公司負責人 許浤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約5、6年前即在弘鍵公司從事粗工工作,屬於勞務性工作,另亦必須按照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送物品或工具至工地;本件案發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係依伊指示,載送兩捲PVC風雨線至路竹之工地;另弘鍵公司有兩輛自小貨車,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並無固定駕駛,由伊指派被告或其他員工駕駛載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告同事 王英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伊在弘鍵公司擔任粗工,介紹被告至該公司上班,從事勞務性粗工,會依老闆指示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坦認:在弘鍵公司從事粗工之工作,會依老闆指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送物品;本件案發時係依老闆指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送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審交訴卷第22頁至背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審交訴卷第45、46頁),即被告在弘鍵公司擔任粗工,其業務內容雖非經常性必須駕車載送物品,然仍需依老闆指示,駕車載送工具至公司承包之工地,是駕車載運物品乃其工作範圍內之事務,並非偶因送貨司機無法載送,被告始臨時代替司機載送,換言之,載送貨物應為被告工作上之常態性工作內容。
2、至於許浤紝證述:印象中被告並非經常駕駛該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王英俊另證稱:印象中被告僅駕駛過
一、兩次小貨車載運物品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雖均未證及被告係經常、反覆駕車載送工具,然被告至上揭公司工作時,已明知必須依老闆指示,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且本次被告亦係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相撞事故,均徵被告並非臨時、偶然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送工具,可見駕駛行為已係其工作之一部分,而有駕駛自小貨車之必要,非臨時指派駕駛可為相擬,要不因老闆指派次數之多寡而異其認定,是前揭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駕車行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合事理,復佐以前揭實務見解,堪認駕駛車輛包括在被告業務範圍之內,即被告本件駕車載送工具至公司承包之工地,為業務之執行,因上揭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此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弘鍵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尚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以駕駛為附隨義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本院認駕駛仍為被告業務範圍,並非僅為附隨義務,已於前述,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1頁),亦非有據,均附指明。
㈡、另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警員李振文據報前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11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乙份在卷為參(見審交訴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係被害人騎車闖紅燈等語,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車自小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為其業務行為,疏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率然左轉,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肇事之責任,且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無法回復之傷痛,本件被害人家屬僅獲得弘鍵公司賠償之新臺幣6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家屬,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衡其無其他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目前仍在弘鍵公司工作、家境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