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權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權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列第26條規定等,請求確
認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魏惠和 之全體繼承人,再由魏惠和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配售原告30坪房屋一戶;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亦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足憑,則原告係基於有關系爭建物登記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
有該人事令在卷可證,則甲○○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46年間,在台北市○○區○○段1小段2
8地號土地興建復興新村眷舍32戶,其中系爭建物配售予魏惠和,嗣魏惠和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惟魏惠和已於88年5月23日死亡,且因被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使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46年間為所屬有
眷官長興建前開32戶眷舍,並由受核配眷戶分期繳納價金,於繳納完畢後由被告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至系爭建物原係因職務關係核配予魏惠和上校,嗣魏惠和於54年8月16日繳清價款,被告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然魏惠和於76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賣予原告。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等關係,原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46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復興新村眷舍32戶,其中系爭
建物配售予魏惠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產權移轉明書在卷可稽。
㈡魏惠和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而魏惠和已
於88年5月23日死亡,且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書、認證書、魏惠和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建物乃被告於46年間興建完成後配售予魏惠和,魏惠和
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並非私法上得請求他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