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本案借款貸放後被告丙○○即未按約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六百三十萬元,並有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前揭借款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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