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駛 曾富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斗六往林內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一八一號前,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丙○○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與上述曳引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距離,過於接近曳引車之車頭右側,而不慎侵入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丙○○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擦撞甲○○之曳引車右前側車輪,自小客車車頭右側並滑進曳引車車頭右前側下方,二車因而卡在一起,甲○○遇此狀況緊急向左轉行駛並急踩煞車,曳引車因此向左穿過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車道旁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曳引車車頭變形,甲○○夾在駕駛座無法動彈,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急診住院手術,於同年月八月二十四日出院)。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內側車道要超車至外側車道撞擊我的車頭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一)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上述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擦撞告訴人曳引車右前側車輪,被告之車頭並自擦撞之曳引車輪輪弧縫隙前滑入曳引車車輪前方,而卡在曳引車右前側車頭下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曳引車之照片、被告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撞擊點係在告訴人曳引車右前側車輪部位等語,並當庭於卷附之同型式曳引車照片右前側車輪部位圈點撞擊點無誤。本院復參諸卷附告訴人曳引車右前側輪胎之現場照片,其上確有一道紅色擦痕,另卷附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之照片亦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及車燈附近受創凹損,且該部位車體有部分烤漆掉落,顯見曳引車右前側輪胎之紅色擦痕,確係被告之紅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體烤漆所遺留。由上說明可認,被告及告訴人二車之撞擊點,在告訴人部分,是曳引車右前側車輪,在被告部分,係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燈附近。此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係併行前進無疑。本院再參考被告自小客車車禍後之照片,其車頭左側車燈附近凹損,車頭保險桿則整片懸掛於車體外,顯見其車損是由後方往前方造成。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撞擊車輪後,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並從曳引車輪弧縫隙進入曳引車車頭下方,即屬有據。又告訴人因擦撞後,方向盤向左打轉並急踩煞車,致曳引車向左穿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曳引車車頭因而變形,告訴人夾在駕駛座內無法動彈,因而受有右耳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並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為證人乙○○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證稱救護告訴人經過屬實。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因何撞擊,雖其二人各指對方超車所致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供稱:(車禍前二車的間隔)沒有超過半公尺,二車快要靠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乃同向併行前進中過於接近,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而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現場遺留煞車痕二條之起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進車道之內外車道分向線附近,而在內側車道內,並向左斜入對向車道,煞車痕並未遺留於被告行進之外側車道,另煞車痕之終點至告訴人之曳引車最終煞停位置雖無其他煞車痕,惟就該煞車痕之走向判斷,該煞車痕應係告訴人之曳引車所遺留無誤,此亦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現場情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明。由上可見,告訴人之曳引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是跨越分向線行駛,或曳引車車輪有壓住內外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情事。則告訴人既在其原行駛車道之內側車道內行駛,併行兩車應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義務,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告,而非在告訴人。且被告不得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由此亦知,被告辯稱告訴人跨越車道超車行駛不當而肇事云云,為不實在。再者,兩車撞擊後,被告之車頭左側係卡在告訴人車頭右前側而為曳引車向左方拖行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則若告訴人是向右方之外側車道超車,致車輪撞擊被告之車頭左前側,依車輛行進之物理作用,告訴人之曳引車當向右撞擊被告之車頭左側,造成曳引車與自小客車向右偏離,不會導致如現場所示之曳引車與自小客車均反方向向左偏離,由此,亦可認告訴人並無侵入外車道超車情事。
(三)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自外側車道超車云云,但告訴人於庭訊中稱:我是從曳引車後視鏡看見被告超車,被告的車在我旁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我只知道他要超車,因為我看到他從內線跑到外線等語。被告復供稱:並未按喇叭或閃燈,沒有超車等語,顯然,告訴人指稱被告超車之事實,只是告訴人憑被告之在後方變換車道而推測,被告行駛於告訴人車旁有無超車之動作,告訴人並未有所知聞。另從被告與告訴人上述車輛之撞擊點係在曳引車右前側車輪上,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燈附近,而非在曳引車右側車頭,或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燈以後之部位,則被告縱有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而有侵入告訴人車道之行為,亦難遽推斷被告有超車之意。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超車之舉,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違規超車。
(四)綜上可知,本件乃被告行車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曳引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侵入告訴人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左側擦撞告訴人右前側車輪而肇事。此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因不明原因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遇狀況閃避過當,偏左撞擊電線桿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可認鑑定結果亦採被告侵入告訴人車道之見解。雖鑑定委員會另認告訴人閃避過當,然姑不論依現狀已無從鑑定告訴人所稱當時方向盤無法向右轉一事是否為真,本件既係被告侵入車道擦撞告訴人車輪,自小客車車頭並因此卡在告訴人車頭下方,則告訴人若不作如此大幅度之轉向行駛,而選擇其他行駛路線,甚或逕自直行不顧,以兩車體積之大小,及告訴人當時車速已達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快速,信將對被告造成嚴重之損害,是本院並不認告訴人之上述閃避,有何過當之處。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上述傷害乃被告之肇事所造成,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肇事後雖向警告稱車輛為其駕駛,但又立即離開現場不見蹤影,經警多次聯繫始到案說明(此為被告供承在卷),經檢察官起訴後,又遲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告訴人傷勢尚非屬嚴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