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改過自新,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保安宮前,遇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包」之成年男子,明知「肉包」之人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貪圖便宜,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乙○○購得該機車後,為躲避警方追查,隨即將上開機車上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其家中原合法取得之MGV─五一七號車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永光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騎樓失竊之贓車,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且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二千元向綽號「肉包」之男子購買上開機車,復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俊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機車暨MGV─五一七號車牌照片二張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警卷第五、六、八、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七十二年開始,即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被本院判處徒刑,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五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過悛善,又因施用毒品,被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可見被告之品性不佳。又參酌其犯後雖坦承犯罪,但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嗣因另涉他案始被拘提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肉包」之男子交予被告,為被告供明在卷。則上開鑰匙既非屬贓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