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雲一五五號公路,由四湖往好收(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吳清棋 飲酒後(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四一七.五mg\dl)騎乘人力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而不慎跌坐在地,迨乙○○發現吳清棋坐在其車道上時,已不及煞閃,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吳清棋之身體右側,造成吳清棋受有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骨折、挫傷,吳清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棋之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吳清棋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及被害人吳清棋之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吳清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及身體多處骨折、挫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法規,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於該交岔路口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致見及被害人時,已不及煞閃而肇事,被告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吳清棋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跌坐在該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以電話報案,自首肇事,而接受偵訊,有被告警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吳清棋死亡,損害固非輕微,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害人酒後跌坐在交岔路口中,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暨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參照卷附之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年輕,並有正當職業,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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