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之母 林素珍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其借用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三萬元,並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以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素珍僅攤還部分本息,二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後,尚共有本金一百八十萬零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各筆借款未償餘額詳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林素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嗣林素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就前揭借款債務依
法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一份、本票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卡明細二份、戶籍謄本二份、除戶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並不知林素珍有向原告銀行貸款,當初因不懂法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先母林素珍向其借用二筆款項,借款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三萬元,並有如其事實欄所陳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林素珍死亡,迄仍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而被告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一份、本票二紙、放款帳卡明細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除戶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當然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林素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林素珍之遺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零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編號│未還餘額│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一百五十六│自⒐⒏起││自⒑⒐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1│萬二千八百│至清償日止│八‧二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五十四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十四萬零│││││2│二百七十一│同右│四‧二│同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