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參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參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戒治所。竟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甲○○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六日)凌晨一、二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五之三號房內及同市○○路火車鐵道附近等處,以玻璃吸食器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一)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攔檢甲○○所駕VP─2232號自小客車,查獲同車之另案被告 謝秋玥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帶同到案採尿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五之三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六三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六三公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及吸管,經送鑑驗確認「顆粒三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一支未發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另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後二次為警所採之尿液,雖經雲林縣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未檢出,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七四三六六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法務部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及儀器較之衛生局之檢驗更為精密細緻,準確度更高,是應以法務調查局之鑑驗結果為可採。按一般人體正常代謝原理,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三天內即排洩殆盡,而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在卷可按,是可證被告於前述二次採尿之前各七十二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而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戒治所。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本件施用時間僅為期半個月,且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自殘行為,暨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六六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施用毒品之情狀相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