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建豐
」之後補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中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