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IP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TIPSOMBAT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TIPSOMBAT( 沙瑪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沙瑪僅因聽信他人流言,即
對SAILUEATTHAISAYAM(中文姓名: 泰洋 )心懷怨恨,持臺
灣啤酒玻璃空瓶攻擊泰洋的臉頰,致泰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泰洋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
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泰洋之
傷勢,與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籍勞工,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資力(見被告民國100年5月5日之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