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簡歐桂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5
月24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簡歐桂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歐桂枝於民國100年4月6日15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以牽引腳踏車之
方式,連續三次撞擊被害人 陳淑美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
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等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準用之;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本件被移送
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述加暴行於陳淑美之行為,而移送機關
復僅以被害人陳淑美之指述,作為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之唯
一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難遽以對被移送人有加
暴行於人之處罰相繩,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