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心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心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心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十四及六十五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施心雅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通訊軟體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人犯罪所用,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海」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以收送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海」之指示,各至指定地點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陸續放置在桃園市內壢家樂福、桃園火車站及百貨公司等處之置物櫃,供作為「大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彭奕維 及其他提領車手,陸續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
二、案經 羅意潔林萱怡邵曉韻 、林 洦沅蔡明璋吳佩蓁廖婉妏羅鈞浩黃柄憲崔元瑋張簡義峻 、黃 國林吳明叡黃素梅巫國 瑋、 梁家偉陳建煌吳俞槿陳怡蓁王雅慈鍾易成陳奕仁 、毛 慧任楊振祥戴嘉靚蘇瀚 中、 張嘉容黃莉芸簡于芳張瓊文陳驊 君、 吳宜 靜、 謝承先蔡東 和、 林伊庭張穎玟洪晨芳張凱晴張慶忠邱昱雯梁凱芸曾明 通、 李靜宜李羿嫻余柏 諺、 楊憲紘楊蕙旬吳柏 毅、 夏珮綺廖羿霖黃宥慈 、賴紀庭、 蔡仲 為、 陳科興康育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施心雅固 坦承其確有聽從「大海」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五「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陸續放置在「大海」指示之置物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知包裹內是六合彩資料,根本不知包裹內物品為何,我剛從香港回臺,亦不知六合彩在臺灣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自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依「大海」
經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各至指定地點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陸續放置「大海」指示之桃園市內壢家樂福、桃園火車站及百貨公司等處之置物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016號偵查卷,下稱第25016號卷,卷一第8面反面、卷四第108頁至第10
9頁及本院卷一第53頁正反面),並有宅急便附卷配貨單、各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可按(見第25016號卷卷一第58-111頁、卷四第97-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大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各向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乙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意潔、林萱怡、邵曉韻、 林洦沅 、蔡明璋、吳佩蓁、廖婉妏、羅鈞浩、黃柄憲、崔元瑋、張簡義峻、 黃國林 、吳明叡、黃素梅、 巫國瑋 、梁家偉、陳建煌、吳俞槿、陳怡蓁、王雅慈、鍾易成、陳奕仁、 毛慧任 、楊振祥、戴嘉靚、 蘇瀚中 、張嘉容、黃莉芸、簡于芳、張瓊文、 陳驊君吳宜靜 、謝承先、 蔡東和 、林伊庭、張穎玟、 歐名峯 、洪晨芳、張凱晴、張慶忠、邱昱雯、梁凱芸、 曾明通 、李靜宜、李羿嫻、 余柏諺 、楊憲紘、楊蕙旬、 吳柏毅 、夏珮綺、廖羿霖、黃宥慈、 賴紀廷蔡仲為 、陳科興、康育綺、證人即被害人 陳冠州 、黃素梅、紀 岑儒黃佩茹楊詠裕許郁瑈宋琬婷林芳 如、 陳健羽邱薇瑜 、歐名峯、 張惠容謝邦芩陳豪勝邱宥綸黃睦倫吳偉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5016號卷卷一第118-120頁、第113-116頁、第123-124頁、第127-12
8頁、第136-137頁、第139-141頁、第144-146頁、第15
0頁、第153-154頁、第157-158頁、第166-167頁、第170-171頁、第178頁、第181-182頁、第184-185頁、第189-193頁;卷二第1-2頁、第9-11頁、第15-16頁、第18-2
0頁、第22-23頁、第31-32頁、第36-38頁、第43-44頁、第47-48頁、第65-66頁、第51-53頁、第55-56頁、第57-58頁、第69-72頁、第74-75頁、第78-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5-86頁、第89-90頁、第92-95頁、第120-
121頁、第123-124頁、第129-131頁、第135-136頁、第139-141頁、第143-146頁、第154-155頁、第159-161頁、第164-165頁、第169-170頁、第173-174頁、第178-17
9頁;卷三第1-2頁、第5頁、第8-9頁、第14-15頁、第20-22頁、第31-32頁、第39-40頁、第44-45頁、第78-7
9頁、第82-83頁、第88-90頁、第96-98頁、第100-101頁;卷四第37-40頁、第43-44頁、第46-47頁、第52-54頁、第62-63頁、第66-68頁、第71-72頁、第82-83頁),並有對話紀錄、各該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第25016號卷卷一第117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
8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2-
164頁、第173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
1頁、第194-197頁;卷二第4頁、第12頁、第25頁、第34頁、第40頁、第50頁、第54頁、第60頁、第67頁、第73頁、第76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第97-98頁、第126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7-148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第181頁;卷三第3頁、第7頁、第16-18頁、第25頁、第33-38頁、第42頁、第76頁、第80頁、第86-87頁、第91頁、第93-9
5頁、第99頁、第103頁;卷四第41頁、第45頁、第48頁、第55-61頁、第64頁、第69頁、第73-80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於104年11月初在統一便利商店免費提供的「求職便利通」報紙上看到徵外務廣告,並依廣告上電話上應徵,一名男士接聽後告知我他們在做六合彩簽賭,負責幫他們送客戶資料,含六合彩號碼簽單及銀行帳戶本,後來對方有約我在一個美髮店門口面試,告知我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及送文件,對方同時借我300元辦理預付卡門號,隔天我就開始上班,對方給我LINE的聯絡方式,上面名稱顯示「大海」,對方交代我以後依老闆「大海」LINE指示辦事,他有和我講注意這個工作不算完全合法,要我注意有無警察,叫我放了包裹就走,不要逗留現場,報酬為每件1,000元等語(見第25016號卷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包裹,我就去領取,然後依對方只是將簿子放在家樂福、百貨公司或火車站之置物櫃內,薪水部分是對方把錢放在置物櫃,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第25016號卷卷四第1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海」是叫我去放信件的人,我沒見過本人,他是用LINE和我聯絡,指示我放置本案包裹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未從知悉「大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收送文件之報酬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達10倍以上,且對方安排領取報酬方式,又係以被告至指定置物櫃領取,刻意掩人耳目且不留憑證,考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已46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項高薪,並以如此迂迴隱蔽之方式發放薪資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行為,已難諉為不知。甚而被告收受包裹之過程,與現今通常郵局或民間快遞收送包裹截然迥異,蓋郵局或民間快遞公司除須留下完整寄件人、收件人資料以利收送包裹聯繫外,更有寄送單據為證,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是其等服務更具安全性、可信賴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甘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再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況對方業已告知包裹內涉及六合彩號碼簽單及銀行帳戶一事,並請被告注意此領取、運送包裹之工作不完全合法,及有無警察在場,不要逗留現場一情,益見被告確實可預見其依據「大海」指示領取運送包裹之舉措,涉及不法,且對方實係欲掩飾其真實身分,藉由他人代收送達包裹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益徵以被告年齡、智慮與經驗,殊無輕率誤信該人所述且毫無懷疑之可能,其應可預見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有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包裹與詐欺行為有關,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施心雅係透「大海」以LINE通訊軟體迂迴與指示運送包裹,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從事運送包裹工作,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計畫,被告雖為詐欺集團運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至特定地點放入置物箱,惟亦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領取,方得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而使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犯行,自難認已屬詐欺取財罪正犯。是被告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其係為詐欺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綜觀本案卷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方式以網際網路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是雖被告為詐欺集團運送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供該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罪等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猶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並為運送之分工,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運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分別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乃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其等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被告既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為取放包裹,已如前述
,則其分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是:15×1,000),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大海」指示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作為「大海」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同集團之彭奕維及其他提領車手,陸續持如附表二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通訊軟體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直接置放於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人犯罪所用,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以收送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代價,於104年11月13日某時許,依據「大海」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陳怡婷 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放置指定之置物櫃內,供作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款項匯至如附帳戶後,再由同集團之彭奕維及其他提領車手,陸續持如附表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移送併辦在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一併領取並放置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二同即附表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系被告以一收取、放置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與確定之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故此部分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一┌───┬───────┬──────────┬────┬────────┬──────────┬──────────┐│編號│帳戶申辦人│匯款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或│(民國)│││││││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一│ 王榮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羅意潔│104年10月28日晚│致電羅意潔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即起訴│間8時4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2)│29,980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壹仟元折算壹日。│││││││云云。│││││├────┼────────┼──────────┤│││││林萱怡│104年10月28日晚│致電林萱怡佯稱:其為││││││(即起訴│間6時46分許│ 亞馬遜 購物中心客服人││││││書附表一├────────┤員,欲協助解除重複扣││││││編號1)│29,989元│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邵曉韻│104年10月28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午2時54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31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益││││││編號6)├────────┤力壯奶粉,經邵曉韻匯│││││││11,700元│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林洦沅│104年10月28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12時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國││││││編號4)│4,600元│際牌吹風機云云,經林││││││││洦沅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蔡明璋│104年10月28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12時33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3)│25,000元│IPhone6S手機云云,經││││││││蔡明璋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吳佩蓁│104年10月28日晚│致電吳佩蓁佯稱:其為││││││(即起訴│間6時5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撤││││││書附表一├────────┤銷錯誤之訂單,要求至││││││編號5)│14,021元│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廖婉妏│104年10月28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間6時34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國││││││編號7)│4,500元│際牌吹風機,經廖婉妏││││││││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二│ 王怡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羅鈞浩│104年10月28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合作金庫000-00000000│(即起訴│午12時2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4506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8)├────────┤聯牌LED液晶電視云云│壹仟元折算壹日。││││││5,650元│,經羅鈞浩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三│ 周柏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楊詠裕│104年10月3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郵局000-000000000000│(即起訴│午2時32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罪,處有期徒刑伍月,││││05號帳戶│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9)├────────┤日立牌洗衣機云云,經│壹仟元折算壹日。││││││15,000元│楊詠裕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黃柄憲│104年10月30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11時42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10)│20,000元│賣MACPRO13吋筆電云云││││││││,經黃柄憲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崔元瑋│104年10月3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2時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11)│30,0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云云││││││││,經崔元瑋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張簡義峻│104年10月30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即起訴│間6時30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0000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14)│15,000元│IPhone6手機云云,經││││││││張簡義峻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黃國林│104年10月30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間7時34分前某時│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13)├────────┤Sony55吋電視,經黃│││││││20,000元│國林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吳明叡│104年10月30日晚│致電吳明叡佯稱:伊為││││││(即起訴│間7時52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12)│29,998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四│林禮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陳冠州│104年11月4日下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玉山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1時46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6503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22)│8,000元│PS4電視遊樂器云云,│壹仟元折算壹日。│││││││經 陳冠洲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黃素梅│104年11月4日中午│致電黃素梅佯稱:其為││││││(即起訴│12時12分許│商店人員,欲跟伊核對││││││書附表一││資料餘額要凍結金融卡││││││編號18)├────────┤,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28,980元│帳戶云云。│││││├────┼────────┼──────────┤│││││巫國瑋│104年11月4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12時30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17)├────────┤賣腳踏車云云,經巫國│││││││12,000元│瑋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梁家偉│104年11月4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51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微││││││編號21)├────────┤軟surfacePro3筆記型│││││││15,000元│電腦云云,經梁家偉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紀岑儒 │104年11月4日下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2時56分許│mobile01網站上虛偽││││││書附表一├────────┤張貼販賣3C產品云云││││││編號20)│15,000元│,經紀岑儒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黃佩茹│104年11月4日下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5時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關││││││編號19)│9,600元│立固保健食品云云,經││││││││黃佩茹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陳建煌│104年11月3日晚間│致電陳建煌佯稱: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8時35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0192號帳戶│書附表一││除重複訂購設定,要求││││││編號23)├────────┤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3,867元│。││├───┼───────┼──────────┼────┼────────┼──────────┼──────────┤│五│ 溫庭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許郁瑈│104年11月1日下午│致電許郁瑈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聯邦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6時52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8595號帳戶│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16)├────────┤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壹仟元折算壹日。││││││19,979元│云云。│││││├────┼────────┼──────────┤│││││宋琬婷│104年11月1日下午│致電宋琬婷佯稱:其為││││││(即起訴│6時28分至47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15)├────────┤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9,078元│云云。││├───┼───────┼──────────┼────┼────────┼──────────┼──────────┤│六│ 葉育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吳俞槿│104年11月5日晚間│致電吳俞槿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即起訴│8時44分、8時45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許│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24)├────────┤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壹仟元折算壹日。││││││24,122元│云云。│││││├────┼────────┼──────────┤│││││陳怡蓁│104年11月5日晚間│致電陳怡蓁佯稱:其為││││││(即起訴│8時43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25)│27,851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王雅慈│104年11月5日晚間│致電王雅慈佯稱:其為││││││(即起訴│8時50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退貨後連續扣款設定││││││編號26)│29,989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七│ 吳益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鍾易成│104年11月6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玉山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12時50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1260號帳戶│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28)│15,000元│賣平板電腦云云,經鍾│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成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林芳如 │104年11月6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55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尿││││││編號30)├────────┤布云云,經林芳如匯款│││││││1,900元│後始發現遭詐騙。│││││├────┼────────┼──────────┤│││││陳奕仁│104年11月6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27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27)├────────┤賣日立牌洗衣機云云,│││││││15,000元│經陳奕仁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毛慧任│104年11月6日下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2時5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歌││││││編號29)│1,630元│林牌吸塵器云云,經毛││││││││慧任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八│ 邱金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楊振祥│104年11月1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即起訴│午2時32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000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46)├────────┤磨豆機云云,經楊振祥│壹仟元折算壹日。││││││3,700元│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戴嘉靚│104年11月1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3時1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43)├────────┤ASUS牌筆記型電腦,│││││││4,980元│經戴嘉靚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蘇瀚中│104年11月1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5時14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42)├────────┤TESCOM吹風機,經蘇│││││││2,500元│瀚中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張嘉容│104年11月10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4時1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45)│2,580元│吹風機,經張嘉容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黃莉芸│104年11月11日凌│致電黃莉芸佯稱:其為││││││(即起訴│晨0時27分、29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及57分許│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44)├────────┤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89,963元│云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簡于芳│104年11月10日晚│致電簡于芳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即起訴│間6時45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40)├────────┤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59,987元│云云。│││││├────┼────────┼──────────┤│││││張瓊文│104年11月10日│致電張瓊文佯稱:其為││││││(即起訴│晚間8時5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41)│16,980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九│ 劉翰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陳建羽 │104年11月8日上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台新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11時33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通訊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35526號帳戶│書附表一││體Line傳送虛偽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35)├────────┤IPhone6手機,經陳建│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元│羽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陳驊君│104年11月8日上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1時22分許│網際網路後,於奇摩拍││││││書附表一├────────┤賣網上虛偽張貼販賣機││││││編號31)││票兌換券云云,經陳驊│││││││8,000元│君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吳宜靜│104年11月8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23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34)│13,000元│IPhone6手機,經吳宜││││││││靜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謝承先│104年11月8日中午│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2時4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33)│15,000元│賣iPadAir2云云,經謝││││││││承先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蔡東和│104年11月8日晚間│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11時許│網際網路後,於雅虎網││││││書附表一├────────┤站上虛偽張貼販賣JVC5││││││編號32)│20,000元│0吋電視云云,經蔡東││││││││和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十│ 李家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邱薇瑜│104年11月8日晚間│致電邱薇瑜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郵局000-000000000000│(即起訴│6時許│郵局人員,欲協助取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3號帳戶│書附表一││訂單,要求至自動櫃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37)├────────┤機操作云云。│壹仟元折算壹日。││││││15,985元││││││├────┼────────┼──────────┤│││││林伊庭│104年11月8日晚間│致電林伊庭佯稱:其為││││││(即起訴│6時34分、36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重複扣款設定,要求││││││編號36)│21,246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張穎玟│104年11月8日晚間│致電張穎玟佯稱:其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9時41分至10時38│購物網廠商,欲協助取│││││791000號帳戶│書附表一│分許│消錯誤訂單,要求至自││││││編號38)├────────┤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04,967元││││││├────┼────────┼──────────┤│││││歐名峯│104年11月8日晚間│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9時41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39)│15,000元│賣商品,經歐名峯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十一│ 梁莉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洪晨芳│104年11月14日下│致電洪晨芳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郵局000-000000000000│(即起訴│午3時9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號帳戶│書附表一├────────┤除訂單,要求至自動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62)│12,637元│員機操作云云。│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凱晴│104年11月14日下│致電張凱晴佯稱:其為││││││(即起訴│午3時18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63)│6,123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十二│ 林月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張慶忠│104年11月11日晚│致電張慶忠佯稱:其為│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即起訴│間8時31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除重複扣款設定,要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48)├────────┤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壹仟元折算壹日。││││││29,987元│。│││││├────┼────────┼──────────┤│││││ 張惠蓉 │104年11月11日晚│致電張惠蓉佯稱:其為││││││(即起訴│間7時41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訂單,要求至自動櫃││││││編號47)│29,987元│員機操作云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邱昱雯│104年11月11日晚│致電邱昱雯佯稱:其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間9時54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58201號帳戶│書附表一├────────┤除訂單,要求至自動櫃││││││編號51)│15,016元│員機操作云云。│││││├────┼────────┼──────────┤│││││梁凱芸│104年11月11日晚│致電梁凱芸佯稱:其為││││││(即起訴│間8時40分許至9時│購物網廠商,欲協助退││││││書附表一│41分許│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編號49)├────────┤操作云云。│││││││80,082元││││││├────┼────────┼──────────┤│││││謝邦芩│104年11月11日晚│致電謝邦芩佯稱:其為││││││(即起訴│間10時27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重複扣款設定,要求││││││編號50)│24,980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十三│ 詹智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陳豪勝│104年11月12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即起訴│間6時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54)│10,000元│記型電腦,經陳豪勝匯│壹仟元折算壹日。│││││││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邱宥綸│104年11月12日下│致電邱宥綸佯稱:其為││││││(即起訴│午5時24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53)│18,935元│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黃睦倫│104年11月12日下│致電黃睦倫佯稱:其為││││││(即起訴│午5時1分許│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52)├────────┤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9,518元│云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曾明通│104年11月12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郵局000-000000000000│(即起訴│午12時5分│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26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57)├────────┤相機云云,經曾明通匯│││││││7,642元│款後始發現遭詐騙。│││││├────┼────────┼──────────┤│││││李靜宜│104年11月12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12時17分許│網際網路後,接至網際││││││書附表一││網路後,虛偽張貼販賣││││││編號55)├────────┤洗衣機云云,經李靜宜│││││││15,000元│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李羿嫻│104年11月12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3時55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58)├────────┤吹風機云云,經李羿嫻│││││││16,800元│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余柏諺│104年11月12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時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56)│8,000元│PS4云云,經余柏諺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十四│ 陳佳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楊憲紘│104年11月13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即起訴│午2時48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000000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61)│2,000元│商品云云,經楊憲紘匯│壹仟元折算壹日。│││││││款後始發現遭詐騙。│││││├────┼────────┼──────────┤│││││楊蕙旬│104年11月13日下│致電楊蕙旬佯稱:其為││││││(即起訴│午2時47分及同日│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下午3時16分許│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59)├────────┤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1,445元│云云。│││││├────┼────────┼──────────┤│││││吳偉綺│104年11月13日下│致電吳偉綺佯稱:其為││││││(即起訴│午3時37分及59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許│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編號60)├────────┤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8,023元│云云。││├───┼───────┼──────────┼────┼────────┼──────────┼──────────┤│十五│謝佳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吳柏毅│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施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彰化銀行000-00000000│(即起訴│午1時31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20900號帳戶│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編號78)│3,210元│大同電鍋云云,經吳柏│壹仟元折算壹日。│││││││毅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夏珮綺(│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設備連接至網││││││即起訴書│午3時23分許│際網路後,於露天拍賣││││││附表一編││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關││││││號82)├────────┤立固營養品云云,經夏│││││││11,000元│ 佩綺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廖羿霖│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2時15分許│網際網路後,於Mobile││││││書附表一││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編號79)├────────┤賣Canon牌相機云云,│││││││30,000元│經廖羿霖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黃宥慈│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2時9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80)│945元│鬆餅機云云,經黃宥慈││││││││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賴紀廷│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2時26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77)├────────┤國際牌吹風機云云,經│││││││1,300元│賴紀廷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蔡仲為│104年11月17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即起訴│午3時29分許│網際網路後,於露天拍││││││書附表一├────────┤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編號81)│12,000元│aprica牌嬰兒車云云││││││││,經蔡仲為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陳科興│104年11月17日下│致電陳科興佯稱:其為││││││(即起訴│午5時10分及24分│購物網廠商,欲協助解││││││書附表一│許│除訂單,要求至自動櫃││││││編號75)├────────┤員機操作云云│││││││17,024元│。│││││├────┼────────┼──────────┤│││││康育綺│104年11月17日晚│致電康育綺佯稱:其為││││││(即起訴│間6時2分許│購物網廠商、兆豐銀行││││││書附表一││行員,欲協助解除誤設││││││編號76)├────────┤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至│││││││11,714元│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附表二(陳怡婷之帳戶)┌───┬──────────┬────┬────────┬──────────────────┐│編號│匯款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或│(民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一│第一銀行│簡有慶│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簡有慶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000-00000000000號帳│(即起訴│間9時7分許│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戶│書附表一├────────┤員機操作云云。││││編號64)│13,985元││││├────┼────────┼──────────────────┤│││ 林惠敏 │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林惠敏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即起訴│間8時11分許│助解除誤設重覆扣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書附表一├────────┤員機操作云云。││││編號65)│15,985元││└───┴──────────┴────┴────────┴──────────────────┘附表三(陳怡婷之帳戶)┌───┬──────────┬────┬────────┬──────────────────┐│編號│匯款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或│(民國)│││││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 李娜綺 │104年11月16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於雅│││000-000000000000號帳││午1時52分許│虎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三得利蜂王乳│││戶│├────────┤+芝麻明E云云,經李娜綺匯款後始發現遭│││││6,800元│詐騙。│││├────┼────────┼──────────────────┤│││ 黃冠 為│104年11月15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於mo│││││間8時50分許│bil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日立洗衣機云││││├────────┤云,經黃冠為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10,000元││││├────┼────────┼──────────────────┤│││ 許則鈞 │104年11月16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於露│││││午2時48分許│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體重機,經許││││├────────┤則鈞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1,350元││││├────┼────────┼──────────────────┤│││ 林博淵 │104年11月16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於│││││午3時52分許│mobil01網站上虛偽張貼販賣SONY手機,││││├────────┤經林博淵為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云云。│││││15,000元││││├────┼────────┼──────────────────┤│││ 陳冠樺 │104年11月16日下│致電陳冠樺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午5時31分許│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9,658元││││├────┼────────┼──────────────────┤│││ 陳昀靚 │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陳昀靚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間6時2分許│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1,211元││││├────┼────────┼──────────────────┤│││ 孫育珍 │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孫育珍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間6時30分許│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1,182元││├───┼──────────┼────┼────────┼──────────────────┤│2│第一銀行│ 熊佳嫆 │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熊佳嫆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000-00000000000號帳││間8時28分及52分│助解除誤設重覆扣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戶││許│員機操作云云。││││├────────┤│││││21,118元││││├────┼────────┼──────────────────┤│││ 羅郡妮 │104年11月16日晚│致電羅郡妮佯稱:其為購物網廠商,欲協│││││間9時46分許│助解除誤設重覆扣款設定,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7,98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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