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 洪秋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突襲性裁判」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字號、內容為何,依上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聲請再審而未表明再審之理由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待其補正,得逕予駁回。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待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即率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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