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2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240號債權人 魏欣怡 債務人 劉環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貸款利息新臺幣155,787元,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依據及金額計算方式。惟債權人僅具狀陳報第一項金額之計算方式,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