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張恩賜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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