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舉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儲金簿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45號駁回訴訟救助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依法應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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