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英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秋英係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街拜票,過程中參與拜票行程之 馮興光 (即 馮文清 之堂叔)適見就上開選舉第九選區有投票權之 李金賢 、馮文清在該村一部落某處飲酒聊天,而李金賢、馮文清經馮興光邀集,遂一同參與該拜票行程;嗣該行程結束後,陳秋英乃於同日晚間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阿美土產店內宴請李金賢、馮文清等人,用餐完畢後因馮文清於席間有飲酒,遂請陳秋英駕車搭載其與李金賢返家。詎陳秋英為圖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陳秋英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小吃店門口之車輛上,接續交付李金賢、馮文清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並請託其等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予以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李金賢、馮文清則當場收受之。嗣經警獲報通知李金賢等人前來說明,而查獲上情(李金賢、馮文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秋英之辯護人並表明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純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且李金賢、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詰(詢)問之,即已充分保障兩造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訴訟上之權利,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由兩造表示意見,而合法調查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犯行,辯稱:因當天係造勢活動,故伊給付之1,000元係勞務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其競選團隊助選員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並非向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且選舉所投入之競選金額相當可觀,而其中以選舉之人事開銷佔最大宗,助選員之平均薪資每月最高者有高達10萬元,而其他之薪資水平亦有4千元至6萬元間不等,依社會通念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客觀情勢作綜合考量,被告支付之費用與助選員之輔選工作間,有相當合理之對價性,被告對於自己之競選團隊交付薪資時,請 託渠 等繼續支持其之選舉,其意係指往後之選戰有勞各位競選團隊成員勤勞跑攤拜票,實與約定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更不得以口語上「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之辭,率認有約定投票權行賄之舉,被告於交付薪資與助選員時,主觀上並無「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交付賄賂」之知與欲,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證人李金賢等人之證言,不免為獲邀緩起訴處分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是關於渠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李金賢、馮文清就該選舉則有投票權一節,則經其等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其等基本資料無誤。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從事拜票之選舉活動,李金賢、馮文清則有參與,其等於同日晚間用餐完畢,並由被告欲搭載李金賢、馮文清返家之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各交付1,000元與李、馮二人等情,並據其等供陳綦詳。是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金賢與馮文清2人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部落某處聊
天喝酒,先碰到馮文清之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其等參加被告掃街,其等即一起騎機車在其等村子路上加入被告之拜票行程,直至結束後,被告請其等至事實欄所示之土產店用餐,席間因馮文清有喝酒,故請被告搭載其等返家等情,業據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互為一致之證述,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在卷。又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僅跑了2次造勢,領據上所載之日期伊均有去幫被告跑村子、發傳單,但並未在領據上簽名,首次係馮興光臨時找伊與馮文清參加,第2次亦為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伊2次均係單純幫被告,並未要求報酬,係免費幫被告,伊與馮文清均有收1,000元,被告當時有說拜託,伊不知道該1,000元有無可能係被告請伊幫忙之薪水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係在與李金賢聊天時,伊堂叔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參加被告掃街拜票行程,伊僅去第1次及最後1次,最後1次亦係馮興光通知後開車載伊一起去,伊在領據上簽名後並無人當場拿錢給伊,在土產店聚餐那次,因當時有喝酒,被告要載伊與李金賢回家,在其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上,有分別拿1,000元給伊等,並說拜託,伊不曉得該1,000元是否為伊幫忙被告掃街拜票之酬勞,被告沒有講很清楚,亦未提到下一次請伊幫忙助選造勢活動,在土產店聚餐那次沒有簽領據,11月21日拜票回來後有叫伊補簽18日第一次晚上跑拜票領據,該日大造勢結束後有人拿一張紙叫伊簽名,伊不知道領據是什麼,就叫伊簽名,沒有人跟伊說領據上記載有去做事之人可以領領據上之薪水,伊不曉得,只知馮興光叫伊去幫忙伊就去了,馮興光沒有說要給錢等語。互核以觀,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歷次均係由馮興光臨時通知始參與被告掃街拜票之活動行程,並未要求報酬,證人馮文清雖有在領據上簽名,然實不知簽署者為何,證人李金賢甚未在領據上簽名,顯見其等並非為獲取金錢或其他報酬,始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而被告於車上各交付1,000元予李、馮二人之際所稱之「拜託」,係屬一般常見尋求選民支持其參選本次花蓮縣議員之語,顯非表明支付其等參與該日或之後其他競選活動之薪資或其他勞務對價,足認被告各交付有投票權之李金賢、馮文清收受之上開款項,應確係約其等投票給被告,而交付之賄賂,甚為明確。
㈢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被告交付1,000
元是否要伊把票投給被告,只有講拜託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收到上開1,000元不會影響伊投票意願等語;然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交付1,000元之用途為何一節,已結證稱:被告說「拜託」,應該是叫伊等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問很多,有的伊聽不懂就說沒有影響,第二個問題即收到被告之1,000元,不投被告會不會覺得對不起被告,伊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等語,可徵李金賢、馮文清就本院認定被告在車上交付其等收受各1,000元,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乙情,均已明知;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金賢、馮文清對被告各交付其等1,000元之目的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既均已認識,且均收受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即不因李、馮二人是否確會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致於投票時圈選被告乙情,而有所影響。
㈣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賢、馮文清就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因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1號處分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確有因自首或自白其等投票受賄之舉,而獲邀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利益;然其等所證收受被告上開款項之情事,二人均同時在場,難認係個別獨立事實,自得就其等所證內容相互勾稽,以斷所證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即非屬無補強證據之指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辯護人所述,則難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行為,目的均係為使其當選,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亦屬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四、茲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根基,投票行賄及受賄行為俱為法所不許,亦為公眾週知,然被告竟實施投票行賄之買票賄選犯行,實已嚴重危及選舉之公平性,對法治國家危害非輕,然其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規模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此應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六、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所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李金賢、馮文清交付之賄賂各1,000元,均屬其用以且已交付之賄賂無誤,而李金賢、馮文清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前雖就上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後並未再行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復於本案起訴時併聲請就該等賄賂宣告沒收之等情,此觀上開裁定書、李金賢、馮文清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自明,是就被告本案交付之上開賄賂共2,000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二筆賄賂均經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交由檢察官扣存入庫(詳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85、89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錢,請 高納德 、 張秀惠 、 黃芬蘭 、 張玲珠 (均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賄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等語;辯護人除前開所陳外,另以:助選員每日的工作內容皆有不確定性,且每一位助選員所出勞務的辛苦程度都不一樣,因此,助選員之薪資實難以所謂的時薪制為給付,且這些助選員都是被告的親友或透過友人所介紹,鄉下的工作風氣,本來就不會對於工時或上下班時間作嚴格的要求,更何況,被告認為這些助選員是為了自己的選舉付出,對於助選員的工時或上下班時間採取較為彈性寬鬆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人情,若以被告所提出之勞雇契約或簽到單,未有嚴謹之記載,率認被告一定是事前就打算利用僱用契約或簽到單掩護投票賄賂行為云云,恐屬臆測;又因選舉活動富有臨時性與機動性,因此被告去尋求他人來擔任其競選團隊成員時,不可能事先完全講好,提供勞務工作的時間、地點或細節,當時只能很籠統地大概說明,工作的內容就是支持被告,幫忙被告拉票、發宣傳單等等;另一方面,被告所聘雇的助選員之中,難免有部分的人員工作態度消極(各行各業皆有這種狀況),更何況這些助選員大部分的人都是在自己的正職工作時間以外,以自己的休息時間來幫助被告助選,因此在這段期間中有遲到、早退,或是明明口頭答應要幫忙,但是實際上幫忙的次數並非踴躍積極,皆屬尋常之事,被告實不可能在選舉過程當中,對於每一位助選員的工作狀況時時刻刻掌握,若以此事由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即以給付助選員之薪資之外觀,來包裝投票行賄之事實,似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資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秋英之供述、證人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張玲珠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陳秋英助選員聘僱契約書、領據,為其論據。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因本案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已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載明之,並經證人張玲珠、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之(另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處分書),是高納德等人分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高納德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除附表編號2之3,000元部分外,餘均自承確有交付款項與高納德等人,是就此部分有關交付、收受款項之事實,經核屬對向犯之被告及高納德等人互為一致之供證,雖可證為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開說明,就該等款項之屬性為何一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即不得以被告與高納德等人就除附表2所載之3,000元部分外之款項交付與收受互為一致之陳述,遽而認定該等款項之屬性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選舉賄賂;且被告係個別於相異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高納德等人,斯時並無他人在場,此觀高納德等人之陳述自明,即不能以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充為高納德等人部分之補強證據,是就公訴意旨就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亦均屬被告所交付,以約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選舉賄款一節,已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均有簽署助選員聘雇契約書(詳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第247至253頁),並有在選舉勞務費領據上簽名等情,業據高納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又證人高納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快要選舉前某日傍晚經過伊住處,聊天時被告稱要出來選縣議員,並給伊5,000元,這期間要幫被告,親朋好友要支持被告,要幫忙被告說好話,伊去找朋友,難免要加油錢,鄉下地方找朋友聊天總是要喝一點飲料、煮米粉雞肉湯、雞酒等,費用均包含在這5,000元內,被告來 西林 村伊等有一起走動、發傳單,次數約4、5次,11月11日及11月14日之領據並非伊親簽,有一次係叫伊姐姐幫伊簽名,11月11日有幫被告載人,事後於同月21日有拿到1,000元,該日另有從紅葉村造勢到西林村,伊開車載人跟著車隊,亦有拿到1,000元,成立競選總部(應即為11月11日)與紅葉村造勢各有拿到之1,000元與上述被告給伊之5,000元性質相同,且被告第一次找伊簽契約書時,有跟伊說未來直到投票,要一起支持被告,與被告一起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黃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7月間拿5,000元給伊,稱要出來選縣議員,能否出來幫被告拉票支持被告,該5,000元可能是工作費,當時伊有簽一張紙,沒看清楚就簽了,不知道係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伊有參加被告之輔選活動共2次,被告並未叫伊投票給被告,但有叫伊支持被告,所謂支持就是請伊幫忙拉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玲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被告交付5,000元時,並未說總共要工作之時數及時薪如何計算,然有說事後之勞務支出都包含在內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且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時成立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有去幫助被告跟認識之人聊天,領據中有3張係伊簽名,其他非伊簽的,伊有幫被告宣傳2、3次,伊答應幫被告之後到選舉結束後,伊只記得有3次跟被告跑部落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僱契約書係伊本人簽的,107年6月被告給伊簽名時,有跟伊說請伊跑宣傳、發傳單,領據均為伊本人簽名,伊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所述幫被告發傳單,不是每天都去,是兩三天去幫被告1次,領據上簽的時數伊都有去,11月21日有去大掃街,每次簽完名之後沒有領到錢,係因被告說5,000元包含在內為實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11月21日大掃街時伊有開車載人去參加,伊車上總共有3個大人2個小孩,被告因此有給伊3,000元等語。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簽署聘僱契約書時所交付之5,000元,均顯係用以支付高納德等人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或協助被告尋求他人支持之費用,另分別支付高納德、張秀惠之2,000元及3,000元,則係該其等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及11月21日舉辦大型造勢活動時因搭載他人參與所獲取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均係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乙情,自非無據,即難認係屬選舉賄賂。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前者係因偵辦本案經聲請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之紀錄,復未扣得相關證據,此觀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明,後者則僅足證明被告有登記參選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並為該選舉第九選區之候選人,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選舉賄款,自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就附表所示部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均認係基於使其當選為目的而為之,二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收受人│賄款金額│不法所得│││││││之繳回│├──┼──────┼──────┼────┼─────┼────┤│1│107年8、9月│花蓮縣萬榮鄉│高納德│7,000元│已繳回│││某日│西林村││││├──┼──────┼──────┼────┼─────┼────┤│2│107年6月間某│花蓮縣萬榮鄉│張秀惠│5,000元、│未繳回│││日、同年11月│西林村西林64││3,000元││││12日│之2號││││├──┼──────┼──────┼────┼─────┼────┤│3│107年6、7月│花蓮縣萬榮鄉│黃芬蘭│5,000元│未繳回│││某日│見晴村見晴34│││││││號之1││││├──┼──────┼──────┼────┼─────┼────┤│4│107年6、7月│花蓮縣萬榮鄉│張玲珠│5,000元│未繳回│││某日│西林村西林88│││││││之2號 周建榮 │││││││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