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136號聲請人瑞士商先瑞科股份有限公司(SCHERICOLTD.)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故自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又公示催告亦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第560條規定),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將該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該公示催告之股票僅記載發行公司、張數及股數,並未記載系爭股票之股票號碼等足以辨識之事項,致無從特定系爭股票,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據以申報權利,則該公示催告誠難以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進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編號│發行公司│張數│股數│├──┼──────────────┼──┼──┤│001│先靈葆雅動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