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大陸地區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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