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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