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8、11、13、17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編號16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